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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从华、鲜于文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从华,鲜于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81执440号申请执行人李从华,男,生于19736月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宜都市云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被执行人鲜于文春,男,生于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现住宜都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从华与被执行人鲜于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581执4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 刚审判员 周春明审判员 冉克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