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739号原告:郭××。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被告:李××。原告郭××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营养等经济损失共计15085.89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家关系。2015年3月,原告女儿范××与被告儿子李航×关系不和,离开家中。2015年5月11日晚9时许,被告夫妇及李航×等数人第三次来到原告家中以寻找范××回家为由滋生事端。原告责问来人姜×缘由时,引起被告不满,被告甩脱原告挂在水瓮上的铝制马勺(水瓢)砸伤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损伤。被告等人离去后,原告身体颤抖、出冷汗。第二天早上,原告入住子洲县人民医院治疗9日,花费医疗费2986.89元。经诊断为:1、外伤后头痛、头晕,2、头皮血肿。2015年5月22日至6月17日,伤情未愈的原告回家休养治疗,又花费医疗费5400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误工损失4862元、住院护理损失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损失450元、出院包车损失100元,以上共计15085.89元。2016年6月29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许范××、李航×离婚。被告李××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殴打不是事实,2015年5月11日,被告夫妇及姜×、姜帅×前去原告家协商范××回家事宜时,遭到原告的无理谩骂。后原告长子范浪×操起地上火枪,准备殴打被告,被姜×、姜帅×阻挡。接着,原告丈夫范和×拿起擀面杖殴打被告之妻未果,又持放在水瓮上的铝制马勺继续殴打被告之妻,被告夺过后摔在窑圪台上。原告报案后,三川口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劝离被告等人。本案案发在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子洲县医院住院9日后回家休养。而原告一年后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子洲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后头痛、头晕;2、头皮血肿。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162.49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称其未殴打原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存在,又根据原告的入院时间及被告自称将铝制马勺摔在窑圪台上,可推定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自称将铝制马勺摔在窑圪台上,故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但庭审中被告称2016年8月17日,派出所人员因本案找过他,说明该案相关部门在一直处理,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子洲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162.49元;2、误工费以每天156元计,误工天数为9天,即误工费1404元;3、护理费以每天156元计,陪护时间为9天,护理费14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住院天数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6240.49元。对剩余医疗费及出院后的医疗费,无相关病历及处分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请,因病历中未记载加强营养的医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洲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3162.49元、误工费1404元、护理费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6240.49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原告郭××负担60元,被告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娜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