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执行逮捕。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涛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五福路9号院2号楼5单元6楼北户被害人胡某的家中,趁胡某在卧室休息之际,将胡某放在沙发上的3台行车记录仪盗走。2.2016年1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李涛趁被害人胡某家中无人之际,强行将房门拉开进入室内,将胡某放在家中的2台行车记录仪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台领航者行车记录仪合计价值人民币1327元。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李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涛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朱某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涛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涛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五福路92号院2号楼最西边单元的6楼西北户被害人胡某的家中,趁胡某在卧室休息之际,将胡某家中的3台领航者牌行车记录仪盗走。2016年1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李涛趁被害人胡某家中无人之际,强行将房门拉开进入室内,将胡某放在家中的2台领航者牌行车记录仪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领航者牌行车记录仪3台,型号:感恩-1(前后双路),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62元;领航者行车记录仪1台,型号:亮剑-8(后视镜),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65元。以上标的合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27元。领航者牌行车记录仪1台,型号:感恩-1(前后双路)无实物,因该车行车记录仪已经损坏,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内部审议,对此台行车记录仪不予进行价格鉴定。被盗领航者牌行车记录仪一台(型号:感恩-1)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三份、被盗行车记录仪及被告人、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三份、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6)076号关于被盗行车记录仪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涛对盗窃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地点为开封市禹王台区五福路9号院2号楼5单元6楼北户,经查,被害人胡某陈述、被告人及被害人指认犯罪地点照片均证实被告人李涛盗窃的地点为开封市禹王台区五福路92号院2号楼最西边单元的6楼西北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地点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期刑事拘留6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819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晶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人民陪审员 任治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