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2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覃定昌、李达美与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宣汉县风林乡中心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定昌,李达美,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931号原告:覃定昌,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3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符小虎,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达美,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符小虎,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宣汉县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廷尧,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勤兵,系该局法规股股长。被告: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住所地:宣汉县风林乡街道。法定代表人:向长江,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权):刘承刚,系该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成,宣汉县恒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宣胡路。法定代表人:赵劲松,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永生,宣汉恒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定昌、李达美与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宣汉县风林乡中心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小虎,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兵,被告宣汉县风林乡中心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刚、崔吉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定昌、李达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602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子覃某生前就读于宣汉县风林乡中心校桥沟村小学一年级。2014年3月25日下午放学后(学校延迟放学),在回家的路上偶遇胡令育,被其下手杀害。事情发生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民事赔偿部分,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死者在校期间,由于深处农村,学校离家较远,交通不便,存在安全风险,而被告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从未对其学校进行过任何安全教育和培训,同时被告教科局作为上级领导部门也未对学校进行有效监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之子被害的经过以及最终犯罪分子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结果;调查覃某某、丁某某(均系被害人同学,被告风林乡中心校学生)的笔录一份,以证明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事发当天延迟了几分钟放学,学校平时进行过安全培训和教育,放学后学生就自行回家,老师从来没有接送过学生,事故发送后,学校才要求家长接送,没有家长接就不放人的情况;原告与风林乡人民政府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学校在事件发生后不愿意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对原告的民事赔偿态度消极;被告风林乡中心校发出的告家长书一份,以证明事件发生后的2014年4月31日被告风林乡中心校才向家长发出学生安全提示,才开始重视学生的安全,才要求家长接送���生。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辩称,教科局不是适格的主体,且教科局与这两位学生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教科局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的诉讼内容属于重复起诉,相应民事赔偿部分罪犯胡令育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已经赔付;原告之子的死亡与凤林乡中心校无因果关系,其系校外人故意杀害致死,学校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不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说的学校延迟放学不属实,且这与二学生被杀害无因果关系,学校也不存在推诿的行为;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多次的安全教育培训,同时学校已经对校��管理责任投了校方责任保险,假如人民法院认为学校有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总之,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查丁某某(即原告所称丁某某)、王某某、符某某、丁某甲、苏某(系该校学生)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学校按时放学,学校为了安全规定学生放学回家要排成一队一起走,不允许分开走,事发当天学校没有补课,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2、调查文奎、罗娟(均系该校教师)笔录各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学校按时放学,学校没有补课,学校为了安全规定学生放学回家要排成一队一起走,不允许分开走,平时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3、调查苏爱华、刘承碧(系住在学校附近的居民)笔录各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学校没有补课,按时放学,学校随时都在进行安全教育等情况;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卷宗资料含判决书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等材料,以证明学校在四点钟之前已经放学,学生放学回家是排成队回家的;学校放学的时间是3点40分,队伍离开学校的时间是3点50分;学校并无补课等拖延放学时间的情况;5、校方责任险一份,以证明学校已经投保了校方责任险;6、学校安全教育资料复印件一套,以证明学校已经多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7、《学生安全协议书》两份,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害学生的家长与学校签订了《学生安全协议》,因此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8、照片复印件四张,以证明学校与家长签订了安全协议以及学校教师组织学生有序出校门的情况;9、学校教师讲解安全知识备课本一本,以证明学校每周都组织教师给学生讲解安全知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辩称,一是保险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二是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三是对于小孩的死亡与学校、教科局有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教科局和凤林乡中心校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判决书证明了原告已经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也证明了小孩是被他人杀害了的;对证据2,证人覃某某以及在场人均无指纹,同时证人覃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5分钟、10分钟的概���,无法证实学生离校的具体时间,只有大概时间,同时询问方式具有诱导性,被调查人不清楚具体的放学时间,无法证实学校延迟放学,根据中级法院的判决,也证明了原告所称的延迟放学时间与实际不符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的时间亦可以证明学校未延迟放学;对证据3,是凤林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的调解笔录,这并不是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对证据4,证明学校尽到了告知学生注意安全义务。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与被告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的质证意见;其次,假如学校延迟放学或者提前放学,这也与二小孩被杀害无因果关系,因为犯罪人存在故意犯罪的动机,已经超出了学校教育管理的范围;再次,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民事赔偿中院已经做出了判决;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调查笔录上无指纹,属于无效证据,被调查人本身不清楚具体放学时间;对证据3,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只能证明学校进一步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对被告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这几个学生处于学校设定的学生与老师的特定环境下,其表述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其中两个学生表述的放学时间明显不一致;对证据2,教师与学校存在利害关系,故真实性有异议,不应当采信;对证据3,每天学校的放学时间,这两个证人是不可能知道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我们的统计,事发地距离被害人家里有1200米左右,事发地距离学校只有450米左右,小孩是在犯罪进行的过程中回家报警的,不是在犯罪事实发生完后才回家报案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这些资料所显示的安全教育时间是在事发前,还是事发后,无法反映,所以无法证实被告在事发前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对安全责任事故书等资料,这些东西均是形式,上面的年月日均是空白;对于证据7,无法证实系学生监护人所签字,同时签名的笔迹与校方的笔迹颜色明显不一致,违反常识,对此我们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无法看清楚,无法证实系该学校,也不能证实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对于证据9,看字迹明显是同一个人在短时间写成的,同时如果是教师的备课本一般不应当是学生的作业本,这份证据明显是为了本次诉讼而事后补的。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对被告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同村村民胡令育,女,生于1964年5月25日,小学文化,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因琐事与原告夫妇等人平日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3月25日(星期二,系正常教学时期)下午16时许,罪犯胡令育在风林乡桥沟村1组小地名“硝洞”处路遇被告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学生覃某(原告之子,8岁)、覃某乙(7周岁)放学回家,顿生恶念,用一根马桑树棒殴打该两名儿童,并将该两名儿童抱起扔下30余米高的山崖,致使两儿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认定被告胡令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被告胡令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覃定昌、李达美用于安葬覃某的丧葬费2089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覃于昌、汪达宣用于安葬覃某乙的丧葬费20897.5元,共计41795元(已支付12300元)。该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令育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川刑终字第157号终审判决,撤销了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部分,判决胡令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限制胡令育减刑。维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二被害儿童系被告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学生,被告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未尽到安全教育及对学生的临时监护管理义务也是本次恶性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经多次与被告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和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协商民事赔偿事宜无果后,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20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任限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00元;同时约定自该保险单签发之日双方的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开始依照该保险单有关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被告宣汉县风林乡中心校系事业法人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实施小学教育,促进基础教育发展,小学学历教育,经费来源为财政全额补助,举办单位为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宣汉县风林乡桥沟村小学系宣汉县教育部门设立的宣汉县风林乡中心校下属的小学教学点,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负责人就是宣汉县风林乡中心校校长向长江;被告宣汉县风林乡中心校在教学过程中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义务,并与部分家长签订了《学生安全协议书》,其中该协议书第一条学校就明确要求��生往返校监护人必须护送,收假学生不返校,放假学生未回家,监护人应及时与学校联系。本院认为,造成原告之子覃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罪犯胡令育实施加害受害人的犯罪行为,罪犯胡令育承担了刑事责任,并承担了丧葬费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害学生系在放学回家途中遭遇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的规定,覃某本应受到来自父母、学校和社会的保护。被告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他们尽到了在校内的安全教育义务,未能证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放学时,学校与无民事行为人的监护人进行了有效的交接,而让学生处于一种无保护和监护状态下。被告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提供的学校与学生监护人签订的《学生安全协议书》中第一条学校就明确要求学生往返校监护人必须护送,收假学生不返校,放假学生未回家,监护人应及时与学校联系。这也说明学校意识到了学生上学放学途中的安全问题,但该协议未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学生属于自行上学、放学回家的学生,也未能证明学生放学后学校放任学生自行回家,不与监护人有效交接完全属于监护人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认为被告宣汉县风林乡中心校没有与监护人有效交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致使覃某于放学回家途中在没有任何保护的状态下被杀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存在过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而丧葬费在被告胡令育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判决胡令育进赔偿,因此对原告再次主张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76020.00元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应当赔偿35204.00元(176020.00元×20%)。被告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自保险单签发之日双方的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开始依照保险单有关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赔偿原告覃定昌、李达美3520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在被告宣汉县凤林乡中心校投保的校方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覃定昌、李达美损失35204.00元;二、驳回原告覃定昌、李达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7.00元,由原告覃定昌、李达美负担3422.00元,依法予以免收,由被告宣汉县风林乡中心校负担8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治代理审判员  刘富江人民陪审员  马 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建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