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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6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季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季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2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68号。负责人:周治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东,系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季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季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东、王春华,被告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840.78元、积欠利息2344.34元(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26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日;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4日,章建鸣(已去世)、被告季娟与原告签订(2009)053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期限120个月,即至2019年11月26日。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发放贷款时的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贷款发放后如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以章建鸣、季娟共有的座落于金沙镇师范桥新村27幢102室住房抵押,抵押物于2009年11月25日在通州区房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1月2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借8万元。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共偿还贷款本金38159.22元,偿还利息15450.32元,违约17期,积欠到期应还本金11183.89元,利息2344.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仍不能如数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提前偿还未还的本金41840.78元及积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季娟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季娟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息,因其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取未到期的贷款,对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应按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处置被告抵押物的价款原告在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41840.78元,支付2016年7月26日前的利息2344.34元,并按2016年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上述44185.12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季娟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对处置被告季娟的抵押物(金沙镇师范桥新村27幢102室)的价款在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伶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