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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7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玉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玉华,李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7726号原告:沈阳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97207-8),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赵兴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瑶,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孙玉华,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第三人:李杰,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华、第三人李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重新安装店铺隔断,返还多占用的“诚大数码国际广场”一层面积为3.6平方米的商铺占有、使用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上述面积占有使用期间租金自2009年8月2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427元(按每平方米每日2元计算);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多占3.6平方米占用期间物业费5904元,自2009年8月23日起(按每平方米20元)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诚大数码国际广场一层商铺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四号“诚大数码国际广场”一层C39号商铺,商铺现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与其相邻的商铺现已交付第三人使用,且经与第三人确认,由于测绘时隔断位置未按照产权部门测绘时的点位进行分割,将隔断位置向第三人所购买商铺移动0.26米,致使被告多占用3.6平方米,原告与第三人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沟通,要求其配合重新安装隔断,以返还多占用的面积,均被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占用3.6平方米商铺的占有、使用权,同时返还其占用期间租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所述被告多占用的“诚大数码国际广场”一层面积为3.6平方米的商铺面积产权人并非原告,而系被告与第三人李杰之间的权属争议,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唐佳人民陪审员  王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雪本案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