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9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王兆川与马慧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兆川,马慧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961-2号申请执行人:王兆川,男,回族,1946年8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马慧君(曾用名马会军),男,回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王兆川与被执行人马慧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马慧君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兆川欠款87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人王兆川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87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慧君履行本案债款8725元,交纳本案执行费50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马慧君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