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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士明与何志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明,何志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265号原告刘士明,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何志宏,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士明与被告何志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明与被告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明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刘士明与被告��志宏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了被告何志宏在安阳巴黎春天小区工程中8#、9#楼全部内外粉工程。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得以验收,按照验收面程及协议约定核算工程款为113178元,原告借支41000元,剩余73178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178元。被告何志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量不认可,双方并未结算,另原告干的活儿有需要维修。原告给我要这么多钱,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何志宏承包安阳巴黎春天8#、9#楼工程。2012年5月19日,原告刘士明与被告何志宏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被告工程的内外粉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未进行核算。对工程款也未结算。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工程量未进行核算,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178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士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814.5元,由原告刘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秀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