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景祥、柏彩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景祥,柏彩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288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钦生,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徐景祥,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被告:柏彩玲,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金悦华都*号楼***室。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猛,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韩栋,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兰陵县。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景祥、柏彩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钦生、被告柏彩玲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猛、韩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景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6年7月11日15时27分许,被告徐景祥驾驶登记在被告柏彩玲名下的鲁Q×××××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磨山镇花庄与宋庄交汇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徐景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徐景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景祥未答辩。被告柏彩玲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保险公司在查明事故情况下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5时27分许,被告徐景祥驾驶登记在被告柏彩玲名下的鲁Q×××××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磨山镇花庄与宋庄交汇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徐景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6233.94元,复印费26元。2016年8月9日,原告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被鉴定人杨某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二)护理30日,营养30日。(三)后续治疗费用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停车费共计600元。诉讼时原告支出送达费210元。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柏彩玲,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徐景祥驾驶的被告柏彩玲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一辆,被告徐景祥按保全价值于2016年7月27日交纳担保金2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品鉴定结论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景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景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景祥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柏彩玲,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景祥、柏彩玲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的营养期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报告鉴定的营养期限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复印费、鉴定费、施救费、邮寄费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查明事故、伤情及损失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233.94元、护理费1781.7元(59.39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鉴定费900元,施救费600元、邮寄费210元、复印费26元,以上共计11281.6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9545.64元(医疗费6233.94元、护理费1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215.2元(原告的总损失11281.64元交强险理赔部分9545.64元=1736元,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0760.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徐景祥、柏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兰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