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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5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与王孝兵、曹兆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王孝兵,曹兆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884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镇红旗大街192号。负责人:陈志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翔,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孝兵。被告:曹兆燕。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蒋王支行)与被告王孝兵、曹兆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蒋王支行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王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兆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蒋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孝兵立即归还农商行蒋王支行借款本金1999000元及利息(以199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的1.5倍计算);2.若王孝兵未按约还款,农商行蒋王支行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曹兆燕对王孝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农商行蒋王支行与王孝兵、曹兆燕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王孝兵在合同期内可循环使用最高借款额度为234万元的借款,王孝兵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新港名城花园47-402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曹兆燕为王孝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农商行蒋王支行依照王孝兵的申请按约发放借款1999000元,但王孝兵未能按约给付借款利息,且未在借款届清偿期后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商行蒋王支行多次催要未果。王孝兵辩称,借款、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均属实,对农商行蒋王支行的诉请均无异议。曹兆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商行蒋王支行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王孝兵对此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农商行蒋王支行所主张以下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2月26日,农商行蒋王支行与王孝兵、曹兆燕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孝兵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可在农商行蒋王支行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34万元的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王孝兵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曹兆燕为王孝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王孝兵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新港名城花园47-402房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234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蒋王支行领取了扬房他证维字第20160006**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34万元。2016年3月3日,农商行蒋王支行向王孝兵发放1999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年利率6.3%,每月20日结息。王孝兵按约归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农商行蒋王支行与王孝兵、曹兆燕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商行蒋王支行按约向王孝兵发放借款1999000元,王孝兵未能按约给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农商行蒋王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该借款,且该借款现已届清偿期。王孝兵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新港名城花园47-402房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234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蒋王支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3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曹兆燕为王孝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愿放弃先物保后人保的抗辩,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农商行蒋王支行要求王孝兵给付借款本息、要求对抵押房产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曹兆燕对王孝兵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曹兆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给付借款本金1999000元及利息(以199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的1.5倍计算);二、若被告王孝兵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有权以被告王孝兵名下位于扬州市新港名城花园47-402房产折价或者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3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曹兆燕对被告王孝兵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5.5元,由被告王孝兵、曹兆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露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