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8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帅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8262号原告:陈帅,无业。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负责人:谢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帅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仰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帅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在华润万家文化路分公司购买“万利来春兴山楂条125G”一袋,单价3.9元。经过与同类商品对比后,因其标有“不添加任何添加剂、绿色食品、健康营养”才购买。经查“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该产品违反了国标GB7718的规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辩称:1、涉案商品标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行为。2、涉案商品原告并未食用,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赔偿标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万利来春兴山楂条一袋,单价3.9元。该商品为塑料袋包装,在该包装袋正面印有“不添加任何添加剂”、“好味自然来”、“绿色食品/健康营养/酸甜可口/老少皆宜”字样,背面印有营养成分表,品名、配料、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等内容。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即以该商品标注“绿色食品”,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实物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即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农业部《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第三条规定“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的范围内,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绿色食品实行由国家有关专门机构认定制度,被告销售的“万利来春兴山楂条”未能取得绿色食品认证,而在商品外包装上宣传“绿色食品”,违反了我国关于绿色食品的相关规定,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属于我国《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三倍赔偿,因本案涉案商品单价3.9元,增加的赔偿额不足5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00元。原告购买涉案食品后尚未食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涉案食品造成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原告仅仅指出了涉案食品外包装标注问题而非食用安全问题,故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十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帅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陈帅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