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位于本区前川街三姜村委会财政办公室内,乘无人之机,盗得曾青松放于办公室抽屉内的硬包“黄鹤楼”香烟5盒、软包“黄鹤楼”香烟4盒。同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窜至位于本区前川街第五小学附近“星优客”烧烤店内,趁店主王某不备之机,盗得王某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同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区前川街老客运站出站口对面烧烤店内,趁店主梅某甲不备之机,盗得梅某甲放于店内工作台上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同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又窜至本区前川街六号门“BT”烤翅店门口,趁店主柳某不备之机,盗得柳某放于手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同年6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区前川街“馨语”网吧楼下奶茶店,趁店内无人之机,采取踹门入室的方法,盗得店主梅某乙放于奶茶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价格鉴定,被盗的“黄鹤楼”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5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共盗窃6次,盗窃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元。所盗财物均被其销赃,所盗现金及销赃款均被其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98年2月2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办案说明、被害人曾某、王某、梅某甲、柳某、马某、梅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黄陂区人民医院证明及病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上述受害人计人民币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