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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平果县马头镇那厘社区内桑屯第一村民小组、平果县马头镇那厘社区内桑屯第二村民小组等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果县马头镇那厘社区内桑屯第一村民小组,平果县马头镇那厘社区内桑屯第二村民小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平果县马头镇那厘社区外桑屯村民小组,平果县马头镇龙来村龙邦屯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3民初2号原告平果县马头镇那厘社区内桑屯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剑,组长。原告平果县马头镇那厘社区内桑屯第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莫生愁,组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忠权,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运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思福,该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王清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平果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宏才,局长。委托代理人廖长珊,平果县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第三人平果县马头镇那厘社区外桑屯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麻华佳,组长。第三人平果县马头镇龙来村龙邦屯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永春,组长。原告平果县马头镇那厘社区内桑屯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内桑一队”)、平果县马头镇那厘社区内桑屯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内桑二队”)诉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广西分公司”)、平果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依被告中铝广西分公司申请追加平果县马头镇那厘社区外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外桑屯”)和平果县马头镇龙来村龙邦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邦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内桑一队的法定代表人李剑、内桑二队的法定代表人莫生愁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忠权、韦绍新,被告中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思福、王清华,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廖长珊,外桑屯法定代表人麻华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邦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3日,二原告申请与被告庭外和解,本院给予三个月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桑一、二队共同诉称,平果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确权,将“弄色”A区35.10亩土地确权归原告集体所有。百色市人民政府也维持平果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平果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上述地块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一审判决。从此,原告对“弄色”A区35.10亩土地就依法享有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2年8月,国土局在主持中铝广西分公司征用原告“弄色”A区3.42亩土地时,原告已经明确告知二被告,“弄色”A区还有31.68亩土地尚未征用,权属也是原告的,以后征用要告知原告来丈量。但国土局在2013年12月上旬主持中铝广西分公司征用采矿用地中未与原告协商签订征用“弄色”A区采矿用地补偿方案。被告中铝广西就占用该地22.807亩。被告中铝广西分公司将7587365.07元征地补偿费付给被告国土局,国土局也未付给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24971.52元。原告“弄色”A区土地被占用采矿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马头镇政府提出《紧急报告》,要求妥善解决至今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征地补偿费5214971.52元给原告。被告中铝广西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土地属于临时用地,与原告所说的所有权是两种法律关系;2、征地的工作是规范的,是经过审批程序的,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征地必须是所有的村委、屯代表全部到位。当时征地确实大家都没有意见的。我公司作为征地使用单位,由政府确定后我们才支付征用费用。我方提交的征地方案中,政府、国土部门都签字盖章确认。对原告的要求支付补偿费有异议,我方认为不应支付征地补偿费。被告国土局答辩称,根据国土局的职能,在租用“弄色”土地时,国土局主持马头镇人民政府、马头镇那厘社区、内桑屯、外桑屯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开会宣传租地政策,并到现场走界定线。当事人没有异议后才测量土地,并签订了《征用采矿用地补偿方案》相关单位、人员在《征用采矿用地补偿方案》上签字、盖章。中铝广西分公司才按照《征用采矿用地补偿方案》支付补偿费。现在原告诉争的款项已经按照《征用采矿用地补偿方案》支付给外桑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是因土地征用补偿而引起的纠纷,即国土局已经将本案讼争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给外桑屯,二原告认为该补偿费用应支付给二原告而不应支付给外桑屯,遂起诉要求国土局及中铝广西分公司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国土局作为土地征用的具体执行单位,其所作出的土地征用补偿是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即具有确定力。被征收人认为征收机关未给予补偿,起诉要求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用的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果县马头镇那厘社区内桑屯第一村民小组、平果县马头镇那厘社区内桑屯第二村民小组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2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丽萍代理审判员  韦晓生人民陪审员  韦艳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宣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