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义刚、杨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义刚,杨燕,王仁昌,杨加站,杨振庭,王祥告,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283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青龙路879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泉,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义刚,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杨燕,女,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王仁昌,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杨加站,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杨振庭,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王祥告,男,1961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告:XX,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义刚、杨燕、王仁昌、杨加站、杨振庭、王祥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刚、杨燕、王仁昌、杨振庭、王祥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加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义刚、杨燕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仁昌、杨加站、杨振庭、王祥告、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因支付代理费遭受的损失2000元;4、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义刚由被告王仁昌、杨加站、杨振庭、王祥告、XX担保,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款。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及代理费2000元。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义刚未答辩。杨燕未答辩。王仁昌未答辩。杨加站未答辩。杨振庭未答辩。王祥告未答辩。XX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里信用社(以下简称宫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12年2月29日,宫里信用社与被告王义刚、王仁昌、杨加站、杨振庭、王祥告、XX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义刚、王仁昌、杨加站、杨振庭、王祥告、XX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在宫里信用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当日,宫里信用社与被告王义刚、王仁昌、杨加站、杨振庭、王祥告、XX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王义刚、王仁昌、杨加站、杨振庭、王祥告、XX六人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向宫里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联保小组每位成员自愿为宫里信用社在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宫里信用社于2012年2月29日贷给被告王义刚款30000元,贷转存凭证记载的月利率为11.4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义刚未偿还过原告款。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诉来本院,并支付给其委托代理人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义刚、杨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燕于2012年2月29日为宫里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一份,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2013年3月1日、2014年8月9日、2015年9月10日、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义刚主张过权利。2014年8月9日、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仁昌、杨加站、杨振庭、王祥告、XX主张过权利。宫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6年5月12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向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宫里信用社与被告王义刚、王仁昌、杨加站、杨振庭、王祥告、XX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本案中借款凭证记载的月利率为11.4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根据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本案的贷款月利率为11.4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义刚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义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义刚负担其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不违背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义刚、杨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燕未提供该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王义刚、杨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燕应与被告王义刚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及代理费2000元。被告王仁昌、杨加站、杨振庭、王祥告、XX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义刚、杨燕的上述债务在18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仁昌、杨加站、杨振庭、王祥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义刚、杨燕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刚、杨燕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王义刚、杨燕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本金3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1.48‰计算);三、被告王义刚、杨燕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3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1.48‰上浮50%计算);四、被告王义刚、杨燕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2000元;五、被告王仁昌、杨加站、杨振庭、王祥告、XX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在18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仁昌、杨加站、杨振庭、王祥告、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义刚、杨燕追偿。以上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审 判 员 刘红阳人民陪审员 刘爱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