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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其斌与周国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其斌,周国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其斌,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清,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其斌与被上诉人周国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其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国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国清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是共同投资,本着各自承担风险的原则,张其斌不应向周国清承担任何费用;张其斌也没有占有投资款,没有义务支付利息。《退款协议书》是周国清逼迫签署,过高利息不是张其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无效。周国清答辩称,《退款协议书》之前双方存在合伙是事实。《退款协议书》签订后,合伙事务已了结,将之前的相关行为作为抗辩理由不当。《退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担保人盛峰公司已将其股东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原审已对利息计算进行调整,利率不高。《退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周国清向段清海转款200万元;2010年12月23日周国清向宋云山转款250万元、150万元;2010年12月23日,周国清向王志刚转款100万元。2010年12月24日,张其斌给周国清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人张其斌收到周国清现金700万元作为周国清对张其斌与达拉特旗纳林丰胜奎煤矿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中的合作项目的出资。此款是周国清2010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收款人宋云山400万元,转给王志刚100万元。在2010年9月周国清通过段清海转付给张其斌200万元。此据亦作为周国清的出资证明书。”此后,周国清于2011年1月17日向张其斌转款500万元、1000万元;于2011年2月1日转款500万元、760万元、140万元。综上,张其斌共收到周国清支付的投资款共计3600万元。2012年1月27日,周国清与张其斌等7人在开县御金州大酒店就“鄂尔多斯市亿宏煤矿土石方剥离及原煤开采工程(张其斌)项目”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所有参会人员均为上述项目的合伙人,因该项目未能如期开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该项目。确认张其斌累计收到周国清等人的投资款共计8463万元,其中周国清的投资款为2980万元。2013年5月25日,周国清(合同甲方)与张其斌(合同乙方)及盛峰公司(合同丙方)签订了一份《退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0年12月-2011年2月,乙方收取甲方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纳林丰胜奎煤矿投资款总计3580元。乙方于2012年起陆续退还甲方投资款1840万元,尚欠1740万元。现经过甲、乙、丙三方的数次协商,就甲方投资款的退还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退还甲方的投资款,具体是:2013年5月31日前退款200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退款不低于10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退还余额。乙方未按照该退款时间履行退款义务的,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每逾期一日按未退款金额0.1%计算日违约金至付款之日。二、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投资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经协商,乙方同意支付利息金额是2000万元。利息的支付方式是: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每逾期一日按未退款金额0.1%计算日违约金至付款之日。三、丙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是:以丙方所有的成都武侯蜀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票质押担保。质押协议由甲方与丙方另行签订,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担保的范围是:乙方须退还的投资款、应当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四、乙方同意以其持有的盛峰公司60%的股权为乙方履行退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的做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是:乙方须退还的投资款、应当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五、乙方未按照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履行退款义务超过30日,甲方将按照质押担保的约定行使质押权。”协议签订后,盛峰公司的股东张其斌、张其新将其所持公司60%、40%的股权出质给周国清,并于2013年8月5日到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号分别为(金牛)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79号、000080号。另查明,张其斌于2012年1月18日偿还了周国清300万元,2012年6月2日偿还了200万元,2012年9月6日偿还了240万元,2012年11月9日偿还了240万元,2013年1月15日偿还了400万元,2013年2月8日偿还了400万元,2013年3月29日偿还了60万元,2013年5月31日偿还了200万元、2013年7月30日偿还了200万元、2013年8月23日偿还了50万元、2013年9月18日偿还了5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偿还了2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偿还了5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了200万元、2014年1月10日偿还了340万元,以上合计偿还了35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其斌称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书》系受胁迫,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未行使撤销权,加之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张其斌还召集其所在的四川盛峰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将张其新、张其斌分别持有公司40%、60%的股权质押给周国清,并于2013年8月5日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因此,对张其斌提出的《退款协议书》系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周国清主张的2000万元资金利息问题。周国清主张的资金利息实质为其投资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之意。从张其斌提交的2012年1月27日与周国清等人在开县御金洲大酒店达成的《鄂尔多斯市亿宏煤矿土石方剥离及原煤开采工程(张其斌)项目合伙人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张其斌、周国清等6人系鄂尔多斯煤矿项目的合伙人,该纪要对各合伙人的投资金额及其他合伙善后事宜作出了约定,该《会议纪要》中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该项目。既然在《会议纪要》签订前六人系合伙关系,各方对合伙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未明确约定,对周国清主张的从合伙期间其给付张其斌每一笔投资款的时间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尽管周国清举证共转款3600万元,但双方在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书》中确认的投资款总额为3580万元,且周国清在庭审中也认可这一金额,对投资款总额为3580万元予以确认。从张其斌提交的还款的明细表格中可以看出,2012年1月8日偿还了300万元,退还该笔投资款时,各合伙人还未签订《会议纪要》,相当于此时还在合伙期间,至《会议纪要》签订之日(2012年1月27日,即合伙终止时),张其斌仍未退还给周国清的投资款为3280万元(3580元-300万元)。在《会议纪要》签订后,合伙关系终止,由于张其斌负责的鄂尔多斯煤矿项目未能如期开工,周国清及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款均是交给张其斌的,作为合伙财产对外的支配管理人,张其斌负有退还其他合伙人投资款的义务。综合《退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周国清主张的投资款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合伙终止的次日(2012年1月28日)起分笔以未退还的投资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按照该方法计算出的资金占用利息高于双方在《退款协议书》中约定的2000万元的,对双方约定的金额不予调整;如果按照该方法计算出的资金占用利息低于双方在《退款协议书》中约定的2000万元的,那么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将予以调整。具体来说,张其斌退还第二笔投资款200万元(其中150万元转给张其斌、其中50万元转给段清梅)的时间为2012年6月2日,从合伙终止次日(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6月2日共计126天,以未退还的投资款328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出的资金占用损失为2801120元。同理,在2012年6月2日退还了投资款本金200万元,从2013年6月3日起至下一笔投资款退还之日(2012年9月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未退还的投资款金额3080万元(3280万元-200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依此计算方法,经过分笔分段计算,累计得出的资金占用损失金额为9722580元。由于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出的资金占用损失金额低于在《退款协议书》中约定的2000万元的利息金额,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对周国清主张的200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调整为9722580元。判决:一、由张其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国清资金占用损失款9722580元;二、驳回周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143300元,由周国清负担70000元,由张其斌负担73300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其斌与周国清等六人的合伙已清算终结,并签署《会议纪要》。合伙清算后,张其斌与周国清签订《退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退款协议书》是张其斌、周国清就新的事务达成的合意,不受已经清算终结的合伙内容的约束。张其斌以合伙关系的风险共担等原则上诉主张不应承担《退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系否定《退款协议书》约定的不诚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张其斌上诉主张受胁迫签订《退款协议书》,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不予支持恰当。一审已按照相关规定并遵照公平原则调整利息起算时间并相应调减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息,判决最终确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亦公平合理,张其斌上诉主张利息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其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72858元,由张其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李学文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