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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财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滕聿团,李东梅,李军,张爱兰,高青县军增渔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财保97号申请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06997919XF。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10060-0。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滕聿团。被申请人:滕聿团,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申请人:李东梅,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申请人:李军,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申请人:张爱兰,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申请人:高青县军增渔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72125-1。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军。申请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滕聿团、李东梅、李军、张爱兰、高青县军增渔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及车辆在4080096.04元以内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滕聿团、李东梅、李军、张爱兰、高青县军增渔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对被申请人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滕聿团、李东梅、李军、张爱兰、高青县军增渔具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对被申请人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滕聿团、李东梅、李军、张爱兰、高青县军增渔具有限公司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对被申请人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滕聿团、李东梅、李军、张爱兰、高青县军增渔具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对被申请人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滕聿团、李东梅、李军、张爱兰、高青县军增渔具有限公司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保全价值在4080096.04元以内。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石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