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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光奇、王家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光奇,王家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851号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俊,该社理事长。地址广元市朝天区。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三明,男,生于1974年9月18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朝天镇,系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光奇,男,生于1972年6月21日,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王家琴,女,生于1974年1月17日,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光奇、王家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正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夏三明及被告李光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被告李光奇由于经营药材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月固定利率为11.6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原告将借款合同文本交由被告李光奇、王家琴认真阅读,两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据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向被告李光奇发放了贷款。同时该笔债务在被告李光奇、王家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李光奇、王家琴不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契约精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被告李光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均属实,对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及时清偿贷款的原因是自己与朋友合伙经营的医药公司破产了,现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愿意用抵押担保物清偿该笔债务。被告王家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光奇经营药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大滩信个借(抵2012)00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月固定利率为11.6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李光奇、王家琴还与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二被告承诺自愿将其共有的坐落在房屋75.04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向原告提交了承诺书,且对个人贷款面谈记录签字认可。原、被告当天在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广房他证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光奇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光奇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利息6965.66元。2015年3月24日和5月4日被告王家琴和李光奇分别签收了原告送达的贷款确认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2016年7月31日,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欠结利息114846.18元。另查明:被告李光奇、王家琴系夫妻关系。原告广元市朝天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李光奇、王家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朝天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广元市朝天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李光奇个人借款申请书、原告与被告李光奇签订的大滩信个借(抵2012)007号《个人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光奇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被告李光奇、王家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和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广房他证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2012年3月12被告李光奇、王家琴自愿将其共有的坐落在房屋75.04平方米作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存款/转帐贷方凭条,拟证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李光奇的账户;5、被告偿还利息6965.66元及欠结利息114846.18元的明细,拟证明被告李光奇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利息6965.66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二被告欠结利息114846.18元。6、二被告签字的贷款确认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曾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光奇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愿意将抵押担保财产进行抵偿。被告王家琴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所举1、2、3、4、5、6组证据经被告李光奇质证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光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光奇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光奇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不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光奇、王家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和担保承诺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光奇、王家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奇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到庭的诉讼风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奇、王家琴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4846.18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合计314846.18元。2016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逾期不履行的,将被告李光奇、王家琴所抵押的广房他证号房屋他项权证确定的房屋予以拍卖、变卖,其价款优先予以偿还所欠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11元,由被告李光奇、王家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正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长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已财务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