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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30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兰仙诉杨怀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仙,杨怀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30民初348号 原告杨兰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贺虎,男,汉族,系被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怀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杨兰仙诉被告杨怀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虎,被告杨怀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兰仙诉称:2016年2月24日夜,杨怀北妻夜闯原告家,双方发生争执。杨怀北妻逃离回家,原告丈夫李四同追到原告家,被告妻子将李四同打的嘴鼻出血。经村里调解,双方达成补偿协议。2016年3月4日被告给李四同出具欠条一支,欠补偿款1000元。2016年4月24日,李四同故去。至今被告未付给原告1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000元。 被告杨怀北辩称:1、自己不是民事侵权人,不构成民事侵权的主体责任。2、李四同是高血压等多种疾病住院,与被告无关。3、事实是自己妻子去李四同家院里检回自己的泡沫箱时,李四同打了自己的妻子,并追到自己家院子里打,李四同是自感身体不适呕吐,没有嘴鼻出血。4、自己出具的补偿费1000元欠条是李四同女儿写好后,杨怀庆催促自己照抄下来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5、李四同住院时,在其子女威逼利诱下,自己以息事宁人的心念给他们出了500元。6、本案中原告没有诉权。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补偿款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杨兰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杨兰仙的身份情况。 2、南里乡中里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6年2月24日事发经过及调解结果。 3、南里乡中里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四同与杨兰仙是夫妻关系 4、南里乡中里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四同与李四统是一个人。 5、李四同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李四同有软组织受伤是被告打的。 6、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元补偿款的事实。 7、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李四同死亡。 8、李四同出院证1份,证明李四同有软组织受伤是被告打的。 9、证人杨怀庆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其调解下达成补偿意见,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是被告本人亲自书写。没有人胁迫。 10、证人杨国宏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原告之子500元,是被告主动,自愿给的。没有人威逼利诱。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不认可,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对证据5、8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李四同的。对于证人杨怀庆的证言与其出具的村委证明相矛盾,本人也没有亲历,不可信。对于证人杨国宏的证言,不能证明是该给,只是邻里帮助。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起诉、答辩,陈述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4日晚,李四同与被告妻子因检泡沫箱发生争执。李四同追到被告家院里与被告妻子发生冲撞。随后李四同犯病被送往医院治疗。次日被告杨怀北去医院看望李四同,给了李四同儿子500元,说先拿上看,以后再说。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经南里乡中里村村委干部杨怀庆居中调解。达成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1000元。因当时无钱,出具了欠条一支,约定出卖玉米后偿还。2016年4月24日,李四同去世。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1000元。故而原告起诉请求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怀北妻子因与原告丈夫李四同发生争执并肢体冲突,致使李四同犯病住院治疗。李四同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妻子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双方在村委干部主持调解下达成补偿费用1000元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被告应当依约定,诚信履行义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因李四同与杨兰仙系夫妻,该补偿款在出具欠条后即属于李四同与杨兰仙的共同债权,李四同去世后,原告杨兰仙依法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被告杨怀北作为夫妻一方,就本案来说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即具有偿还欠款的法定义务,也符合夫妻财产共同制的原则。所以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怀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兰仙补偿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怀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栗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