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武翠与被告张勇、王改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翠,张勇,王改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359号原告:武翠,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武翠丈夫。被告:张勇,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改翠(又名王翠),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平,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翠诉被告张勇、王改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被告张勇、王改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翠因被告张勇、王改翠未偿还其借款185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勇、王改翠向原告武翠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2012年12月15日,被告张勇、王改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两笔借款共计3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5000元,剩余175000元未给付。对于原告主张还有10000元借款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据,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为175000元(300000元-125000元),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二被告关于2012年12月6日二被告只是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并未交付借款的答辩意见,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二被告收到借款后才会给原告出具借据,且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文才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和原告陈述的相互印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都是当时办理借款手续,当即履行给付借款的事实,对二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王改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翠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张勇、王改翠负担1975元,超标的诉讼费25元,由原告武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红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