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执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素琴与温美英、倪天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素琴,温美英,倪天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838号申请执行人韩素琴。被执行人温美英。被执行人倪天寿。申请执行人韩素琴与被执行人温美英、倪天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温美英、倪天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韩素琴、倪红喜852500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15万元自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10万元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10万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15万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10万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525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2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温美英、倪天寿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倪天寿银行存款3800元。除扣划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温美英、倪天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8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润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鹏审判员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