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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曾用名黄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零时39分,被告人包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省道天长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长市威尔威搅拌站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案发后,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包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5.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包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包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零时39分,被告人包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省道天长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长市威尔威搅拌站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案发后,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包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5.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包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包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李某、施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涉案车辆及附件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人员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盗抢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前科信息查询情况,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包某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天长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铜城镇人民政府、铜城镇八面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信息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包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包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欠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