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孙厚付、刘传菊与湖北广水盛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广水盛泰实业有限公司,孙厚付,刘传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水盛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春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望德,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厚付,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务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菊,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务工。上诉人湖北广水盛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厚付、刘传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望德,被上诉人孙厚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诉争的房屋在产权登记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与一审被上诉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不符。2、被上诉人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并非以上诉人未在产权登记部门备案登记为由,一审法院变更本案诉争事实与理由错误。被上诉人孙厚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孙厚付、刘传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2月20日,我与盛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21520元,合同约定盛泰公司应当于2012年5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我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给我,但由于盛泰公司原因,导致我至今未能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盛泰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已支付房屋价款321520元的3%向我支付9645.60元违约金。现要求盛泰公司立即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9645.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0日,孙厚付、刘传菊与盛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孙厚付、刘传菊以321520元价格购买盛泰公司处第二幢第二单元302号建筑面积为124.97平方米房屋一套。上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办理产权相关费用由买受人自理,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权属登记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孙厚付、刘传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21520元。盛泰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房屋。2016年4月,孙厚付、刘传菊以盛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相关部门报送办理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致使两原告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盛泰公司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9645.6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厚付、刘传菊与盛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孙厚付、刘传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盛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产权的登记备案手续,但盛泰公司向孙厚付、刘传菊交付了房屋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上述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孙厚付、刘传菊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孙厚付、刘传菊诉请盛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并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盛泰公司应向孙厚付、刘传菊支付违约金9645.60元(321520元×3%=9645.60元)。盛泰公司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仍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相关义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广水盛泰实业有限公司对位于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富康村盛泰城第二幢第二单元302号房屋在产权登记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二、湖北广水盛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孙厚付、刘传菊支付违约金9645.6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应分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广水盛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盛泰公司与孙厚付、刘传菊对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主张权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盛泰公司履行产权备案登记义务是否属于案件审查范围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盛泰公司提出履行产权备案登记义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盛泰公司负有办理产权备案登记的义务,在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盛泰公司仍负有办证的义务,且办理产权备案登记亦应属于办证义务的范畴。本案中,上诉人盛泰公司应在合同约定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期限届满前,协助孙厚付、刘传菊完成办证所需的必要证明材料备齐提交房屋登记机关,并告知孙厚付、刘传菊可以自行申请房屋过户登记。原审期间孙厚付、刘传菊请求盛泰公司履行办证义务,一审判决盛泰公司承担诉争房屋产权备案登记,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盛泰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盛泰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及提供了相关办证资料的义务,盛泰公司未履行上述办证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广水盛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姚仁友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