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周武斌、包娜、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周武斌,包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81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柳青,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太行山路以南、嘉陵江路以西、太行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武斌。被告:周武斌。被告:包娜,女,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周武斌、包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伟公司、周武斌、包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伟公司、周武斌、包娜立即连带偿还江苏金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2170.36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2、华伟公司、周武斌、包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华伟公司、周武斌、包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华伟公司、周武斌、包娜为金辉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4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金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金辉公司贷款4000000元,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金辉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因金辉公司贷款逾期,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辉公司还款。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判决金辉公司还款,判决生效后,金辉公司未履行判决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被告华伟公司、周武斌、包娜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4)秦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金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25601010021027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提供借款4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应在结息日次日向××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4000000元(含)人民币的,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清偿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6月14日向金辉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金辉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盖章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金辉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本息,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金辉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014年9月10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金辉公司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52170.36元,判决金辉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52170.36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在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就该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至本案庭审时止,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未就该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获得受偿。2013年6月8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与华伟公司、周武斌、包娜(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金辉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即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000元整,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华伟公司、周武斌、包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25601010021027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效力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在该主合同项下对金辉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秦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华伟公司、周武斌、包娜自愿为金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上述主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华伟公司、周武斌、包娜对金辉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华伟公司、周武斌、包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周武斌、包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2170.36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25601010021027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400元,由被告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周武斌、包娜负担(被告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周武斌、包娜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周武斌、包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何春琳人民陪审员 郭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