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4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蔡明勋与何曙初、蔡立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勋,何曙初,蔡立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955号原告:蔡明勋,男,苗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周尤剑,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曙初,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蔡立胜,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号。负责人:沈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寿,男,该支公司职员。原告蔡明勋与被告何曙初、蔡立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勋的委托代理人周尤剑到庭��加诉讼,被告何曙初、蔡立胜、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勋起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何曙初驾驶浙E×××××中型普通客车在306省道4KM+200M路段与被告蔡立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蔡明勋受伤的事故,2014年2月10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湖公交认字(2013)第0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曙初、蔡立胜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八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04天。治疗结束出院后经门诊多次复查目前伤情已基本稳定。2014年6月4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相关病例资料及原告的恢复情况出具的湖浙司鉴所(2014)临鉴字747、7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一项八级、三项十级伤残,及伤后的护理、营养、误工���限。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三被告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后做出(2014)湖吴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对于伤残赔偿金等已做处理,对于医疗费用未作处理,三被告赔偿内容均不含医疗费用。原告方在向社保部门主张工伤理赔时,医疗费用理赔存在障碍,社保基金不予核赔医疗费用项目。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曙初、蔡立胜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27476.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何曙初、蔡立胜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27476.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曙初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蔡立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第一次起诉时已达成赔偿协议(2014)湖吴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就本次交通事故作一次性了结”,保险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已履行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62万元,尚余交强险财产险限额2000元,因原告未提出财产损失赔偿,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5时50分许,被告何曙初驾驶浙E×××××中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千金驶往林城,途经306省道4KM+200M路段时,与被告蔡立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员蔡廷启死亡,被告蔡立胜与其电动三轮车上乘员王应芬、兰成红、王少三、陈文金、严启明、兰文玉、王大妹及原告蔡明勋受伤,被告何曙初与其车上乘员黄永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医疗费合计127476.73元。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湖公交认字(2013)第0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曙初、蔡立胜均负同等责任,原告等其他人员无责任。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伤为由要求何曙初、蔡立胜、湖州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43314.7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10月15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何曙初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00元(不含医疗费),由被告蔡立胜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767元(不含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浙E×××××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19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134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2400元(不含医疗费)。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将医疗费用另行向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工伤赔偿,但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医疗工伤生育待遇审核科要求其先行处理交通事故再行申报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医疗费损失赔偿,后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另查明,浙E×××××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尚余2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2014)湖吴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调解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院已生效的(2015)湖吴民初字第1289号、(2015)湖吴民初字第1290号、(2016)浙0502民初1465号、(2016)浙050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何曙初、蔡立胜均负同等责任,原告等其他人员无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依法采纳。被告何曙初、蔡立胜应按所负责任各自以50%的比例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E×××××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除已赔偿及为本次事故其他伤员预留部分外)。原告为医疗费用损失,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过工伤赔偿,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何曙初、蔡立胜及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虽载明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就本次交通事故作一次性了结”,但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各项均为“不含医疗费”,故不应视作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其受偿医疗费用损失的权利。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的诉请,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核定为127477元,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0元。被告何曙初应赔偿63663.50元[(127477元-150元)×50%]。被告蔡立胜应赔偿63663.50元[(127477元-15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曙初赔偿原告蔡明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6366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蔡立胜赔偿原告蔡明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6366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浙E×××××中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明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何曙初负担712元,被告蔡立胜负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