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政霖与被告张小刚、贾娅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霖,张小刚,贾娅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陈政霖。被告:张小刚。被告:贾娅妮。原告陈政霖与被告张小刚、贾娅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政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刚、贾娅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政霖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小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无还款意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小刚、贾娅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小刚、贾娅妮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张小刚向陈政霖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当日,陈政霖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张小刚支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小刚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因无力归还借款,15天借期满后,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除利息约定外,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4%(即年利率48%),利率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被告张小刚自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月利率2%)。张小刚与贾娅妮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借款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刚、贾娅妮归还原告陈政霖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小刚、贾娅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振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