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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李军成与宿松县吉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成,宿松县吉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伟,杨付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779号原告:李军成,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住安庆市迎江区万豪逸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县吉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千岭乡竹墩村。法定诉讼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伟,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杨付祥,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李军成诉被告宿松县吉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杨伟、杨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军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二、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500000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差欠的利息15000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违约金150000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原告及秦学广作为乙丙方,同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增资扩股及委托持股协议。在协议中,各方共同约定由原告和秦学广各向第一被告增资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协议同时约定了如下内容:6.2公司每月按1.5万元人民币预支丙方红利(乙丙方各0.75万元),待每一年度结束时按实现利润分配;6.3为保证新增股东的利益,若一个年度分配周期内,公司出现亏损或新增股东所得利润每月未达到乙丙方投资的3%(即人民币3万元的),公司及原股东同意原股东应得的利润分配和自有资产予以补足;6.4原股东保证对新增股东的全部分配所得承担连带责任;8.1本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即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协议期满,由甲方一次性回购乙丙方所持股份,估价不得低于新增股东本次出资款。上述回购款应予本协议终止后15日内付清。9.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丙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本协议下的增资,并要求甲方及公司支付新增资本金30%价款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新增股东损失的,新增股东有权要求甲方予以不足;9.2.1公司及甲方逾期付款累计超过30日;9.2.2公司累计3个月不支付乙丙方红利的。另经查明,第一被告的股东为第二、第三被告,实收资本为43万元。协议签订后公司实收资本未有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协议期内被告仅给付了152500元,其中115000元是本金,至今仍欠原告投资款和利润。现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已满一月,三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按2%的月利率承担差欠的利润,并按30%的笔录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李军成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吉祥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原告的居住证明,证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增资扩股及委托持股协议,证明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投资500000元,作为第一被告的流动资金,投资期为两年,投资期内三被告承诺按月最低回报率3%给付原告投资利润,投资期满,将原告的投资款回购。逾期回购,将按投资款30%的比例承担迟延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其他解决纠纷产生的费用。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五、收条及汇款明细,证明原告已将500000元的投资款给付第一被告;六、汇款凭证,证明第三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利润款;七、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30000元律师费,其中15000元为秦学广垫付;八、保全费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保全所花去的费用452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关于李军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中,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李军成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一致。协议签订前,吉祥公司股东杨付祥累计欠原告500000元,为解决还款事宜,各方遂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该增资扩股及委托持股协议,2014年4月30日,吉祥公司和杨付祥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67500元,其中诉讼期间给付115000元。协议期间届满后,各方协商未果,原告委托律师将本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及委托持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协议中的主要条款,“6.3为保证新增股东的利益,若一个年度分配周期内,公司出现亏损或新增股东所得利润每月未达到乙丙方投资的3%(即人民币3万元的),公司及原股东同意原股东应得的利润分配和自有资产予以补足;6.4原股东保证对新增股东的全部分配所得承担连带责任;8.1本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即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协议期满,由甲方一次性回购乙丙方所持股份,估价不得低于新增股东本次出资款。上述回购款应予本协议终止后15日内付清。”该内容系以增资扩股名义进行的变相借贷行为,吉祥公司向原告借款,杨伟和杨付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该案各当事人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原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同时,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现在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杨伟和杨付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5000元,以及要求吉祥公司、杨伟和杨付祥给付原告利息(以50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1日;以3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项总金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300000元,另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1525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和杨付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军成借款本金385000元;二、被告宿松县吉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伟和杨付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军成借款本金385000元的利息(以50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1日;以3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项总金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300000元,另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152500元)和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余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徐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同(实习)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