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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何传南与何庆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传南,何庆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386号原告:何传南,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广西横县人,住横县,诉讼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旭新,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庆富,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何传南与被告何庆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传南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覃其凤、陈旭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传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06元,误工费1125元,护理费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42.0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因坟地问题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被告用一把草刀砍伤右手手肘。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横县南乡镇卫生院、横县人民医院、横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了损伤,精神及经济受到了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门诊病历》、××证明书》、《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5日、8日、17日、20日分别到横县南乡镇卫生院、横县人民医院、横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92.06元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及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何庆富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因坟地问题产生矛盾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何庆富在被原告何传南打伤鼻子后,回家拿一把草刀砍伤原告的右手手肘。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横县南乡镇卫生院、横县人民医院、横县中医医院门疹治疗,共花医疗费392.06元。原告的伤情经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9日和11月13日,横县公安局分别作出横公行罚决字(2015)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横公不罚决字(2015)0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何传南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对被告何庆富不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用草刀砍原告,致使原告右手手肘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主张的医疗费392.06元,有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各1125元,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后需全休及伤情需他人护理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案被告的行为虽造成了原告损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坟山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理应保持克制,冷静处理,但双方均没有,从而引起双方冲突,导致本案发生,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原告的损失392.06元由被告赔偿196.03元,余下的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富赔偿原告何传南医疗费196.03元;二、驳回原告何传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传南负担20元,被告何庆富负担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永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洪杰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