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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吉林省长春市,个体司机。因伤害他人于2016年3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南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宜青、检察人员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汉南港民生物流公司停车场内与被害人吴某因交通疏导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吕某持铁棍将被害人吴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李某甲、邓某、李某乙、孙某、廖某、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某的供述和辩解;6、行政处罚决定书;7、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世维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