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4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丽民与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陈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民,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陈文亮,邰文慧,陈茂泰,陈银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708号原告:宋丽民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安然,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668号A3366室。法定代表人:陈文亮,总经理。被告:陈文亮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邰文慧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茂泰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银珠女,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宋丽民与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陈文亮、邰文慧、陈茂泰、陈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安然,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亮,被告陈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文慧、陈茂泰、陈银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基准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3日为108000元);2.判令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3.判令被告陈文亮、邰文慧、陈茂泰、陈银珠对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文亮、邰文慧、陈茂泰、陈银珠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8%;同日,原告与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文亮、邰文慧、陈茂泰、陈银珠签订另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8%。上述两份合同皆约定:如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原告除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借款利息外,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应按欠款总额的每日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等;被告陈文亮、邰文慧、陈茂泰、陈银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2014年2月15日向指定账户汇款80万元。2015年8月起,被告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五被告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与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是陈文亮个人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文亮辩称,陈文亮确实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1.8%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12日止,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2015年5月份陈文亮已归还本金10万元。被告邰文慧、陈茂泰、陈银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邰文慧、陈茂泰、陈银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文亮、邰文慧、陈茂泰、陈银珠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8%;同日,原告与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文亮、邰文慧、陈茂泰、陈银珠签订另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8%。上述两份合同皆约定:如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原告除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借款利息外,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应按欠款总额的每日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等;被告陈文亮、邰文慧、陈茂泰、陈银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陈文亮账户汇款100万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陈文亮账户汇款80万元。另查,2015年5月份被告方已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12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应负返还原告借款170万元的责任。由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8%,并约定如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除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借款利息外,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还应按欠款总额的每日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的总和未超过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符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所设定的保证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文亮、邰文慧、陈茂泰、陈银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邰文慧、陈茂泰、陈银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丽民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丽民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陈文亮、邰文慧、陈茂泰、陈银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4元,由原告宋丽民负担1139元,由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陈文亮、邰文慧、陈茂泰、陈银珠负担21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互银(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陈文亮、邰文慧、陈茂泰、陈银珠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小平审判员 陈曜辉审判员 陈家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玲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