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叶宝芬、徐志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叶宝芬,徐志耀,倪祖明,徐雅春,倪杰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0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忻凌雄、王叶,该分行员工。被告:叶宝芬,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徐志耀,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慈溪市。被告:倪祖明,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慈溪市。被告:徐雅春,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慈溪市。被告:倪杰胤,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慈溪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叶宝芬、徐志耀、倪祖明、徐雅春、倪杰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宝芬、徐志耀、倪祖明、徐雅春、倪杰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7081.58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1794.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上金额合计:358876.0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叶宝芬、徐志耀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5479.87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罚息、复利27165.11元,以上金额合计:322644.9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被告倪祖明、徐雅春、倪杰胤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8月8日。二、借款金额:被告叶宝芬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1907201403478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三、约定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年利率6.6%,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8月8日。五、借款用途:购货。六、担保情况:被告叶宝芬、徐志耀以叶宝芬名下特定账户内定期存款(2014年8月8日价值为50000元)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最高债务本金为5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七、还款期限:2015年8月8日归还本金。八、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宝芬、徐志耀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2016年1月10日还款后未再主动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将涉案质押特定账户销户,并将本息合计51601.71元转出,原告起诉时主张将该笔还款于2016年6月28日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本金。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6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295479.87元、罚息25898.58元、复利3.57元。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徐志耀在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签名,并约定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叶宝芬共同承担所有借款人义务;被告倪祖明、徐雅春、倪杰胤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叶宝芬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存款在质押期间按银行相应存款利率计息,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生的兹息仍属于合同项下质押财产;质押财产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为准;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存款以抵偿债务;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债务人未按约清偿债务的情形,或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出现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叶宝芬未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息,原告将涉案质押保证金本息合计51601.71元于2016年6月28日入账归还涉案借款本金,但据原告提供的质押保证金账户对账单显示,该账户于2016年3月31日即销户并转出前述金额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迟延抵扣借款本金的行为系扩大罚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在借款人拖欠本金情况下,负有减损义务的原告应当尽早将质押保证金用于充抵借款本金,否则无权主张扩大部分的损失。故本院酌情将前述保证金本息于2016年3月31日抵扣借款本金,将原告可主张的欠息调整为罚息25898.58元、复利3.57元,以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的罚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志耀、倪祖明、徐雅春、倪杰胤应依约对前述被告叶宝芬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宝芬、徐志耀、倪祖明、徐雅春、倪杰胤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95479.87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罚息25898.58元、复利3.5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19元,被告叶宝芬、徐志耀、倪祖明、徐雅春、倪杰胤共同负担6121元;财产保全费2314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陈煜信人民陪审员 张瑶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