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02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冯丁学与肖培林、永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丁学,肖培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522号原告冯丁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仰川,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培林,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陈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宇,男,汉族。原告冯丁学与被告肖培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丁学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5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14171.1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营养费1980元、自行车损238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50元、定损费50元,共计117955.3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承担,现在共计主张为101672.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培林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被告不赔,给原告支付的9000多元在赔偿款中应扣减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投保属实,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外购药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39天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营养费按住院39天每天按20元计算,自行车损、鉴定费、检查费、定损费均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肖培林驾驶陕A770**号轿车沿杜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化路与乐天大街什字南50米时,与原告冯丁学驾驶自行车沿杜化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冯丁学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4]第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培林、原告冯丁学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冯丁学于2014年7月25日至9月2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44333.99元,门诊花费1482.25元。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个人委托对原告冯丁学伤残程度评定作出陕渭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冯丁学交通事故致右肢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50元。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临渭交警大队委托对自行车损失进行鉴定,作出渭价车鉴字[2014]5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自行车车损为238元,花费定损费50元。另查,被告肖培林系借用陕A770**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肖培林系借用陕A770**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认可原告冯丁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50元、车损238元、定损费50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冯丁学主张46456.24元、营养费1980元,提供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例一套、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机打发票。被告肖培林、保险公司均认可45816.14元,外购药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按住院39天每天按20元计算。争议2、原告冯丁学主张误工费14171.1元,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肖培林、保险公司均认可按住院39天每天80元计算。争议3、原告冯丁学主张残疾赔偿金52840元,提供司法鉴定书。被告肖培林、保险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4]第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培林、原告冯丁学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冯丁学主张的外购药无相关医嘱,故对外购药不予认可。原告冯丁学医疗费45816.14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认可原告冯丁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50元、车损238元、定损费50元,予以认定。原告冯丁学主张的营养费,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请求予以认定,即营养费为780元(20元×39日)。原告冯丁学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有关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也未提供有关护理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3120元(80元×39日)。原告冯丁学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2840元(26420元×20%)。庭审中,被告肖培林辩称其支付过原告冯丁学钱,因其收条丢失具体钱数记不清已其辩称数额为准,原告冯丁学当庭对支付过钱予以认可,但其在明知被告肖培林收条丢失后以对给付具体钱数记不清为由坚称已给被告肖培林打的收条钱数为准,对被告肖培林辩称中给付钱数不予认可,因原告冯丁学对被告肖培林给付钱数不认可,而被告肖培林对其给付钱数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肖培林给付原告冯丁学具体钱数这一事实因无法查清不予认定。原告冯丁学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冯丁学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60%主张赔偿的比例予以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冯丁学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05064.14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丁学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护理费3120元、车损238元,合计661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丁学下余医疗费35816.14元、检查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38030元的60%为22818元,以上共计89016元。二、被告肖培林赔偿原告冯丁学鉴定费800元、定损费50元,合计850元的60%为510元。三、驳回原告冯丁学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7.5元,由原告冯丁学承担140.5元,被告肖培林承担10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小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