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2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63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秀山县。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5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1时许,在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名志”鞋厂员工宿舍楼四楼,被告人彭某酒后与被害人张某4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打架,后彭某伙同冉华、彭判判、安会、章耀、田德等人(均另案处理)围殴张某4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4右上臂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左眉弓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5月6日,彭某在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中通快递”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4领取了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名志”鞋厂分发给被告人彭某及冉华、彭判判、安会、章耀、田德等6人每人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工资共计1.2万元,还收到冉华一方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彭某与张某4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张某4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之前领取的2000元工资),取得张某4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行政处罚材料、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证言,同案人冉华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某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哲审 判 员 丁钊珑人民陪审员 庄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