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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文世清与被告张建、被告四川森茂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世清,张建,四川森茂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472号原告:文世清,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0日。被告:张建,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30日,。被告:四川森茂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文世清与被告张建、被告四川森茂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茂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丹适用简易程序,分��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文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庭庭审结束后,本院根据原告文世清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四川森茂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第二次庭审,原告文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世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1月20日所欠的材料款423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庭审中,原告文世清将利息明确为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金额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文世清于2013年6月份帮被告张建送材料(石子、河沙、片石等)到工业园区格路博纺织机械厂,工程完工后,被告张建未支付材料款及运费。原告文世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建未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文世清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本院根据原告文世清的申请,调取了本院受理的(2015)华蓥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格路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森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民事诉状》和《民事审判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借用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的资质,以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位于四川省华蓥市机电产业园区的四川格路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综合办公大楼、大门及道路等的建设工程。原告文世清向被告张建的该工程项目提供了石子等材料,原告文世���称被告张建的工作人员赵守勇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文世清石子款肆万贰仟叁佰柒拾元正(小写42370元)。”并加盖有“四川森茂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2015年2月7日,被告张建在《欠条》上备注“我同意此款由程国民代付,并同意从我工程总款里扣除,此据属实,张建”。本院认为,原告文世清为被告张建修建四川格路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综合办公大楼、道路等建设工程提供了材料,赵守勇向原告文世清出具了《欠条》,并事后得到了被告张建的追认,且原告文世清明知是为被告张建供货,故应由被告张建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对原告文世清要求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在原告文世清处购买石子,并经过结算,被告张建对赵守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进行了追认,该欠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欠款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条》中未对支付欠款的时间进行约定,原告文世清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建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文世清要求被告张建支付欠款42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双方虽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张建占用原告文世清的资金42370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张建应从欠款次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文世清支付欠款4237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世清对被告四川森茂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娅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