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唐珊与惠飞、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珊,惠飞,梁浩,周健,金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581号原告:唐珊,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周洪巍,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唐珊姨哥。被告:惠飞,男,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梁浩,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周健,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金韬,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唐珊与被告惠飞、梁浩、周健、金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雪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珊、被告梁浩、金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飞、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珊诉称:2014年1月24日,惠飞、梁浩、周健、金韬向唐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惠飞、梁浩、周健、金韬向唐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惠飞、梁浩、周健、金韬偿还借款10万元。唐珊针对其诉称,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梁浩辩称:欠款本金属实,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愿意分批偿还本金。金韬辩称:欠款本金属实,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惠飞、周健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唐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惠飞、梁浩、周健、金韬向唐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惠飞、梁浩、周健、金韬向唐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惠飞、梁浩、周健、金韬向唐珊借款10万元属实,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飞、梁浩、周健、金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珊10万元。如果被告惠飞、梁浩、周健、金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惠飞、梁浩、周健、金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