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任长亮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长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刑初85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长亮,曾用名任常亮,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1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长亮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兆龙、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长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6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任长亮驾驶晋L782**、晋LE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10国道381公里300米(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村)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高付桂驾乘的畜力车尾部相撞,造成高付桂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2事故报警电话。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长亮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付桂无责任。后被告人任长亮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长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任长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任长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任长亮驾驶晋L782**、晋LE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10国道381公里300米(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村)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高付桂驾乘的畜力车尾部相撞,造成高付桂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2事故报警电话。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长亮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付桂无责任。后被告人任长亮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长亮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17日任长亮驾驶晋L782**、晋LE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榆林出发准备去湖北,12时30分行驶至米脂县境内,还没有进县城与一辆驴拉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任长亮下车查看人伤的挺严重,任长亮拨打了120急救,又打了122报了事故,救护车来了,任长亮帮忙把人抬上车,也跟着去了医院。2、晋L782**、晋LE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蓄力车照片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任长亮所驾驶的车辆和被害人所乘坐的蓄力车。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任长亮有A2准驾车型,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31日,在有效期限内。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持01383433****电话的匿名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21﹟加油站正飞汽贸附近一辆大车与毛驴车发生肇事,毛驴车的人受伤,已向120求救,请求帮助。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为210国道381KM+300M处,伤者一人,肇事驾驶司机已到米脂县医院,未发现半挂车刹车痕迹。勘查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13时20至58分。6、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任长亮乙醇浓度为0.01mg/100ml,高付桂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7、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机动车辆刑事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L782**、晋LE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刑事速度约为51KM/H。晋L782**、晋LE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同向行走的蓄力车尾部发生碰撞可以成立。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任长亮承担全部责任,高付桂无责任。9、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所受损伤应为交通肇事所致,根据尸表分析其死亡原因为受较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0、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高付桂死亡日期为2016年6月11日及案发当日。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任长亮积极向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并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任长亮表示谅解。1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任长亮出生于1980年9月14日,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长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在道路中间通行追至路边同向行驶的畜力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长亮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又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任长亮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长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 华审 判 员 白永胜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