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雷、赵兴忠与张发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雷,赵兴忠,张发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雷,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琼,女,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陈雷前妻。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忠,男,汉族,1960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坤,男,汉族,1979年3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陈雷、赵兴忠因与被上诉人张发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雷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告陈雷与被告赵兴忠、张发坤的合伙关系,并退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40万元。一审判决仅判令被告赵兴忠承担退还陈雷合伙投资款的责任,未对被告张发坤是否应承担退还责任作出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赵兴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周 群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