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聚龙与薛长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聚龙,薛长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94号原告:陈聚龙,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长庚。原告陈聚龙诉被告薛长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解国平、翟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聚龙和委托代理人张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长庚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因和被告儿子同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相识。被告自称是公安局退休人员,可帮助原告儿子找到更好一点的工作,但需要钱款,原告予以同意。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但工作之事音讯全无,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称其可为原告之子介绍工作,原告委托其办理工作事宜。2015年2月8日,被告以为原告之子介绍工作为由向原告收取现金7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7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相关短信往来,称其共支付了1万元(除上述7000元外另支付了3000元)给被告。短信主要内容为原告催办事项以及催要返还款项内容,双方未对款项交付的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另给付被告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帮其儿子介绍工作,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被告收取原告7000元,有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另收取了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长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聚龙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656元,由被告薛长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祁 伟人民陪审员 解建国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佳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