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5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屠银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银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135号原代:许清志。委托代理人:郭佳捷。被告:屠银斌。原告许清志诉被告屠银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清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佳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银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清志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间原告向被告发送木料,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107.2元双方约定该款项于2016年1月底前支付。履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1107.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屠银斌未作答辩。原告许清志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被告屠银斌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欠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清志与被告屠银斌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屠银斌尚欠原告许清志货款61107.2元属实,被告应当依法偿付。故原告诉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银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清志货款6110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屠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