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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如扣与冒庆华、张春香、牛秧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冒某某,张某某,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096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冒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冒某某、张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被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冒某某、牛某某自2014年2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2.2万元,借款均为冒某某使用,约定月利率1%。后被告仅给付小部分利息。2015年10月开始向冒某某要款时,被告躲避未还。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冒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冒某某、张某某未答辩。被告牛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牛某某为共同借款人无事实依据,在原告提供的几份借据上,牛某某均是作为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牛某某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原告起诉三被告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几份借据,即使借款成立,在原告沈某某名下的债权也只有三笔15万元,因此原告主张22.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3、原告应当为其主张的债权的资金来源进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冒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沈某某人民币1万元,利息1分,被告冒某某在借条右下方签名,并签署落款日期,被告牛某某在借条落款日期右下方签名。2015年2月28日,被告冒某某又分别向原告沈某某借款6万元、8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6万元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沈某某人民币6万元,利息1分,被告冒某某在借条右下方签名,并签署落款日期,被告牛某某在借条落款日期下方签名;其中8万元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沈某某人民币8万元,利息1分,被告冒某某在借条右下方签名,并签署落款日期,被告牛某某在借条落款日期下方签名。上述借款合计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之诉请。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中,另有三笔借款债权人分别是沈春英、丁志方、谢书平,合计借款金额7.2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及其利息,对于沈春英、丁志方、谢书平的7.2万元债权,由沈春英、丁志方、谢书平另行起诉。再查明,被告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15万元,被告牛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原告称,上述借款是牛某某介绍的,是牛某某与冒某某共同所借,钱是冒某某所用,牛某某是担保人,牛某某应与冒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牛某某称,牛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仅是证明作用,牛某某签字是应原告要求签字见证的,牛某某是在借条落款日期下方签名,形式上也不是共同借款。就原告主张的被告牛某某是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进一步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三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冒某某于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28日三次向原告沈某某出具三张借据,载明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分,按照本地区借贷习惯,应理解为月利率1%。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还,被告冒某某应付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冒某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冒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冒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在上述三张借据上签名,其签名位置均在借据落款日期的下方,在签名前未明确载明其身份,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牛某某在上述借据中签名是以保证人身份或者借款人身份而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冒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冒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冒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3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开勇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