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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照聪与林宣取、温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照聪,林宣取,温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449号原告:周照聪,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宣取,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金冶杰,浙江昆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美新,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周照聪与被告林宣取、温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照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先教、被告林宣取的委托代理人金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照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宣取、温美新偿还原告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宣取、温美新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9日被告林宣取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内。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月息2%。2011年8月18日,原告再次汇款50000元,履行了全部款项交付义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他拒不偿还,且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宣取答辩称:借款400000元是事实,被告借款后转借他人,暂时无法偿还;被告已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且2013年双方就商议过,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借款后被告共偿还本金3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温美新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美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宣取、温美新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9日被告林宣取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内。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月息2%。2011年8月18日,原告再次汇款50000元,履行了全部款项交付义务。2014年1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林宣取还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款凭证一份;2015年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林宣取还款50000元,出具相应收款凭证一份;2015年农历5月及12月分别收到被告还款各20000元,共计还款2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和被告人口信息、婚姻证明、借据、汇款凭证、收款凭证,通话录音及相应文字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照聪与被告林宣取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宣取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宣取主张原告承诺放弃本案借款利息,且于2016年8月3日的双方通话录音中可以确认,故290000元还款均系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在录音中,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仅确认290000元的还款事实,上述290000元还款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经计算,暂计至2014年1月1日的应还利息为232600元,被告还款2000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14日的应还利息为141666.67元,被告还款5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还款40000元,上述利息给付均未超过应付金额,无需抵扣本金。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调整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减29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林宣取、温美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美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宣取主张原告放弃利息及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美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宣取、温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照聪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减29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照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林宣取、温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毛振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温咪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