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5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昌英与被告郑德荣、周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英,郑德荣,周水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民初809号原告:吴昌英,女,1951年10月23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炳丁,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德荣,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周水花,曾用名周惠玲,女,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原告吴昌英与被告郑德荣、周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熠龙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昌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炳丁到庭参加诉讼,郑德荣、周水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昌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德荣、周水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月利率2%按照复利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截止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吴昌英与郑德荣系远房亲戚,2011年12月郑德荣、周水花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但郑德荣、周水花至今未能还本付息,郑德荣、周水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昌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吴昌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款人周惠玲于农历2011年12月28日向吴昌英出具的借款6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向吴昌英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按贰分利息计算”等内容。用以证明周惠玲于农历2011年12月28日(即公历2012年1月21日)确认向吴昌英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证据3:周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周水花的曾用名为周惠玲。证据4:通话详单一份。证据5:音频资料6份,用以证明吴昌英与郑德荣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6:证人魏连荣出庭作证称2010年12月28日郑德荣夫妇与吴昌英在其家,吴昌英将郑德荣返还给吴昌英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1万元借款利息,共计现金6万元再次出借给郑德荣夫妇,并由郑德荣亲笔出借借条6万元的借条一份,但郑德荣却将借款人写成其妻子周水花的曾用名周惠玲。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出示如下证据:证据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周宁分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据8:周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回函。证据9:郑德荣、周水花的户籍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郑德荣、周水花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吴昌英对证据7、8、9没有异议。庭审中吴昌英述称其于农历2011年12月28号在证人魏连荣家将郑德荣返还给其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1万元借款利息,合计现金6万元再次出借给郑德荣夫妇,并由郑德荣亲笔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一份,但郑德荣却将借款人写成其妻子周水花的曾用名周惠玲。本院认为,郑德荣、周水花本可对吴昌英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郑德荣、周水花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证据4仅能证明手机的接听及拨打记录,证据5录音资料表明在录音的时候没有征得郑德荣的同意,也未体现录音的时间、地点、在场人,且录音的文字表述部分与录音内容不完全一致,双方谈话所针对的借款没有确切时间、地点、在场人,不能确认是否是指本案涉案借款,故本院对证据4、5均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表述的借款过程事实清楚,与证据2、3形成佐证。证据1、2、3、6、7、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郑德荣在与周水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昌英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6、7、8、9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郑德荣与周水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于农历2011年12月28日(公历2012年1月21日)向吴昌英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郑德荣、周水花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吴昌英提交的借条借款人虽非实际收款人郑德荣,但依据吴昌英提交的周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魏连荣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案中,从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吴昌英的支付能力、以及借贷双方的亲戚关系,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及其他直接、间接证据,足以认定吴昌英与郑德荣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吴昌英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郑德荣还款。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昌英请求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的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吴昌英诉请按月利率2%按照复利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水花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期间系郑德荣的配偶,在本案诉讼中又未能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德荣、周水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吴昌英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付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吴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25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吴昌英负担476元,由郑德荣、周水花共同负担1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熠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盟刘立国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