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7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玲,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陈玲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玲立即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归还截至2016年3月20日信用卡本金21739.71元、利息1152.32元、滞纳金3549.28元,以上合计26441.31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陈玲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由于被告陈玲在诉讼过程中清偿了全部本金、利息、滞纳金,故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陈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08。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陈玲从2015年2月起持卡消费,截至2016年3月20日,陈玲欠信用卡本金21739.71元、利息1152.32元、滞纳金3549.28元。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至本院后,陈玲清偿了全部本金、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陈玲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玲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在诉讼过程中陈玲清偿了信用卡全部欠款,但因其违约导致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为追索欠款而支出的费用,在本案中即为诉讼费用,该费用已由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预交,应由陈玲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并返还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3元,被告陈玲负担471元(该款被告陈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练康妮吕叶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