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辖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辖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交桂路。法定代表人文天琼,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男,生于1949年9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住梓潼县文昌镇文景街。上诉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民初10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将该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上诉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在成都市,但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梓潼县,属于梓潼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罗永川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