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谋发、邝跃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谋发,邝跃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谋发,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跃东,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寻乌县。上诉人刘谋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4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谋发为生猪养殖陆续在原告邝跃东饲料店赊购饲料。截止2015年农历8月21日,被告刘谋发共赊欠原告邝跃东饲料款34600元。2015年农历9月5日,被告刘谋发付给原告邝跃东饲料款10000元,同年农历9月6日,被告刘谋发付给原告邝跃东饲料款10000元,余欠饲料款14600元。此后,被告刘谋发陆续赊购原告邝跃东的饲料。2015年农历11月26日,双方因2015年农历9月6日支付的饲料款数额发生争议。2015年农历11月28日,原告邝跃东向被告刘谋发赊销了最后一笔饲料,此后,原告邝跃东停止向被告刘谋发赊销饲料。2015年农历12月22日,被告刘谋发与原告邝跃东进行了结账,经结算,被告刘谋发自2015年农历8月21日至2015年农历11月28日共欠原告邝跃东饲料款77569元,原告邝跃东自愿放弃饲料款的尾数部分,即被告刘谋发欠原告邝跃东饲料款77000元(该款含被告刘谋发已支付原告邝跃东的饲料款20000元)。同日,被告刘谋发以转账方式向原告邝跃东支付饲料款4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谋发在原告邝跃东店赊购饲料,并在原告邝跃东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赊欠的饲料款,双方赊销饲料的行为已形成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履行。根据证据规则,原告邝跃东应对被告刘谋发赊欠饲料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刘谋发应对其已偿还原告邝跃东饲料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双方结账,被告刘谋发共欠原告邝跃东饲料款77569元,除去原告邝跃东自愿放弃的饲料款尾数,被告刘谋发仍欠原告邝跃东饲料款77000元。因原告邝跃东在被告刘谋发签字的账本中确认其已偿还饲料款67000元,且被告刘谋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剩余的饲料款10000元,原告邝跃东要求被告刘谋发偿还余欠饲料款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谋发提出其于2015年农历9月5日偿还原告邝跃东饲料款20000元而不是10000元,已还清所赊欠的饲料款77000元的答辩主张,因被告刘谋发仅提供自己的存折和记账本复印件进行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刘谋发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刘谋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邝跃东饲料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谋发承担。刘谋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本案应属债务纠纷,一审法院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导致改变了举证规则,举证责任不同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2、上诉人已付清7.7万元,从未在被上诉人的账本上签过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账本上签字确认已偿还饲料款6.7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邝跃东辩称,1、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2、上诉人支付了6.7万元,而不是7.7万元。上诉人来我店里提货时会签字确认,付款时没有签字,但上诉人付了钱后我会记在账本上,上诉人也会看我记录,不可能记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是因买卖饲料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实际支付款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被上诉人账本上签名确认账目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于2015年农历10月23日在被上诉人记载发货和收款的账本上签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同时也说明上诉人认可之前被上诉人所记载账目,包括2015年农历9月6日上诉人支付1万元的记录;而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农历9月6日已支付2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并认定上诉人实际支付数额为6.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谋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童子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