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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秋新与陈桥娣、陈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新,陈桥娣,陈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1003号原告:王秋新,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洵,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桥娣,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山,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王秋新与被告陈桥娣、陈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洵、被告陈桥娣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桉木单板货款579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桥锋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是被告陈桥娣,该厂实际上是由被告陈桥娣与被告陈海山合伙经营,并由被告陈海山进行全权经营。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至22日向被告经营的桥锋木业供应桉木单板,并将货物送至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桥锋木材加工厂,由被告的工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数量。2015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以上货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2015年11月,由被告陈海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经双方核算,尚欠原告桉木单板货款共计57917元。经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以上欠款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桥娣辩称,被告陈海山用被告陈桥娣的名议进行工商登记,虽经营者登记是被告陈桥娣,但一直是被告陈海山经营,购货及卖货所得的收益,陈桥娣均不清楚。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桥锋木材加工厂已注销。同时,被告陈桥娣与原告不存在木板买卖关系。如果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桥锋木材加工厂向原告购买桉木单板,货单上会加盖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桥锋木材加工厂的公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桥娣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海山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原告王秋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桥娣、陈海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电脑咨询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能否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桥锋木材加工厂自2015年年初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陈海山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桥锋木材加工厂提供木板,并将木板送至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桥锋木材加工厂的经营场所。原告与被告陈海山于2015年11月份进行结算,被告陈海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经双方核对,我厂于2015年5月13~22日期间欠王秋新陆车桉木单板货款合计伍万柒仟玖佰壹拾柒元整(¥57917元),且欠款人签名为:桥锋木业陈海山,被告陈海山亦在《欠条》上捺印。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被告陈桥娣与被告陈海山系姐弟关系。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桥锋木材加工厂(于2016年6月7日已注销)经营的主要范围是胶合板及单板的加工销售,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陈桥娣。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木板买卖交易过程中,虽由被告陈海山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欠条》上亦未加盖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桥锋木材加工厂的公章,仅为被告陈海山个人签名及捺印,但被告陈海山在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桥锋木材加工厂工作且被告陈桥娣亦认可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桥锋木材加工厂实际由被告陈海山经营,原告亦将木板送至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桥锋木材加工厂的经营场所,显然各当事人对于单板提供给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桥锋木材加工厂使用都有明确认识。被告陈海山以个人名义立下欠条并载明“我厂于2015年5月13~22日期间欠王秋新陆车桉木单板货款57917元,桥锋木业陈海山”,其认为自己对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桥锋木材加工厂享有管理经营权,应视为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桥锋木材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因实际经营者即被告陈海山和登记经营者即被告陈桥娣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外产生的债务即《欠条》所载并经实际经营者被告陈海山确认的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桥锋木材加工厂尚欠原告的57917元货款,应由实际经营者即被告陈海山和登记经营者即被告陈桥娣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陈桥娣、陈海山支付桉木单板货款57917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桥娣、陈海山向原告王秋新支付桉木单板货款5791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海山、陈桥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冬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海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