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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跃生与义乌市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跃生,义乌市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陈熙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生,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林毅,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坚,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杨根,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暨军民,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瑜,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杨,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熙生,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义乌市。陈跃生诉义乌市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浙07行初146号行政裁定。陈跃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跃生,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坚、赵杨根,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刘杨,被上诉人陈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载明:原告陈跃生诉称,原告陈跃生的父亲陈希忠共生育有二个儿子,长子陈熙生、次子陈跃生,父子三人均系义乌市上山村村民。2001年5月25日,陈希忠去世,遗留其名下的坐落于上山西边的两间楼房,系1951年土地房产证登记在册和解放后新建的一间小平房,系陈希忠唯一所有的土地房产(以下简称“该房地产”)。1974年分家经抽签陈熙生分得主楼靠右边的一间,原告分得主楼靠左边的一间,原告分得的房屋中的楼梯和陈熙生共用,另外一间陈希忠留用,陈希忠过世后再分给原告使用。2015年9月28日,原告回村发现该房地产的相邻房屋已被拆除,该房地产己变成危房,问该村书记陈某答复该房产是陈熙生的房地产,陈熙生与上溪镇人民政府已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不久将拆除。原告听了莫名其妙,我父亲留给我的房产怎么会被陈熙生全部登记在他的名下,事后经原告到义乌市土地管理局档案室、义乌市档案局查询得知,义乌市人民政府把陈希忠留给长子陈熙生、次子陈跃生的房地产,在1992年都登记在了陈希生的名下,并颁发了义集建(1992)第44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是违法的。一、上山村并无陈希生的户籍登记,查无陈希生这个人。将本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并不存在的陈希生,显然是错误的。二、不管是陈希生还是陈熙生都并无对本案的宅基地做出申请行为,第二被告在没有本人申请的情况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三、该宅基地在1951年登记在陈希忠名下,第二被告在没有土地权利人认可的情况下,将该宅基地登记在陈希生名下,且陈希生或陈熙生都没有提出过申请,涉案土地证办证过程可以证明,各项签字栏中的签字都是有村会计代签,并不是产权所有人的本人签字。义乌市黄山乡上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产权来源证明内容是:黄山乡上山村陈希生户土地系1982年1月1日,使用权属来源分家批准面积2间63.82平方米情况属实,现因权属证件遗失,请据此予以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这说明义乌市黄山乡上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产权来源证明是虚构的,既然权属来源是分家,又分得63.82平方米的房产,那么对方是谁,有几个成员组成,他们分别分到多少平方的房产,产权的地理位置在哪里,不能说明陈希生的权属来源,也不存在批准面积这一说,且义集建(1992)第44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产权所有人是陈希忠,而不是陈希生。因为办证之前陈希生没有土地登记的原件,更没有土地登记存根,1951年土地房产登记存根证明该土地房产所有人陈希忠。把义集建(1992)第44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陈希生,是错误的和违法的。四、本案土地登记接受申请的单位和审批单位无经办人签字不合法。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第一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第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义集建(1992)第44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6年2月23日第一被告作出[2015]金政复字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一被告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错误的。1、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说陈希忠留给陈熙生和陈跃生的房地产,重新登记在了陈希生的名下,而二被告都说是把原告的义集建(1992)第44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产做在了陈希生的名下。2、复议决定认为陈希生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是错误的,事实上陈希生查无此人。第二被告称陈希生与陈熙生是同一人,是完全错误的。从1988年的一代身份证证明,陈希生与陈熙生并不是同一人,陈熙生的一代身份证号码是,而陈希生1992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的身份证号码是33072549012161。第二被告称陈熙生已经在地籍调查和申请书上签字。从义乌市国土局档案馆提供的义集建(1992)第44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资料内容可知,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陈熙生在地籍调查和申请书上签字,其也没有提出过该申请。3、该复议决定认为陈希生与陈熙生系同一人,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撑。4、该复议决定书认为陈熙生在地籍调查表中签章确认,也是错误的,在地籍表中的签章是“陈熙森”并非陈熙生。综上,第一、第二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金华市人民政府[2015]金政复字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义集建(1992)第44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审查并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26日,答辩人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12月1日分别向原告、第二被告、陈熙生寄送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申请材料副本。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对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职责。二、答辩人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1.答辩人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召开了调解会。2015年12月9日,答辩人收到了第二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进入审理程序后,答辩人根据第二被告提供的答复材料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鉴于该案案情较为复杂,为详细了解案件事实,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答辩人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原告、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陈熙生参加了调解会。2.答辩人因情况复杂决定延期30日。2016年1月25日,答辩人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2015]金政复字第104号]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第二被告和陈熙生寄送了该通知书。三、答辩人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答辩人在认真审查案件材料的基础上,结合调解会中查明的事实,认为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而房屋拆迁协议系陈熙生与上溪镇政府签订,不属于答辩人的受理范围,遂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第二被告作出的颁发陈熙生义集建(1992)第44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拆迁协议的复议请求,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第二被告及陈熙生。综上,答辩人作出的[2015]金政复字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讼争宗地坐落于义乌市上溪镇上山村,土地使用者为陈希生(即陈熙生),宗地号为10-13-17-047,证号为义集建(1992)第44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类别住宅用地,占地面积为63.82平方米。经陈希生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1992年作出义集建(1992)第44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答辩人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从本案颁证时间来看,颁证时间为1992年,原告直至2016年起诉,尽管原告曾提起行政复议,但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原告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从客观现状看,讼争宗地上房屋由陈希生管业居住至今,且在同村同时段有土地申请做了证,加之当时做证是全国性,普遍登记,各级政府通过各种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公告、动员。据此,原告对陈希生申请讼争宗地做证应是明知的,因此,原告直至现在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第三人陈熙生述称,我在上山村除了这个争议的土地上房子以外还没有房子了,我现住在苦竹塘的妹妹家里,老房子很破了,不能住人了。我年纪大了,对这本土地证的情况不清楚。四、五年前村里说要下乡脱贫,要注销这本土地证,所以叫我回家去找找,我回家以后在抽屉里面找出来一本红色封面的土地证,问他们是不是这本,他们说是这本证。现在镇政府要统一造高层了,说可以把我原来的老房子收回去,再分给我2间套间180平方米。2016年5月27日新房子要抽签了,我去找镇政府,政府的人说要先把我原来63平方米上的房子全部拆掉,才有资格抽签,以后我们兄弟自己再分清楚。我们老房子和隔壁那户是连在一起的,中间没有墙的,就是木板隔开的,他们家已经拆完了,我家还没有拆,我弟弟陈跃生2015年9月28日回来的时候我们隔壁已经自愿拆掉了,我们村里是拿拆旧房来当做拆除违章的指标的。我的外甥女已经把新房子的成本钱交给政府了,但却不让抽签,要求我们把老房子拆掉才可以抽签,现在我弟弟起诉到法院来就是要分清楚,是我的房子我会拆掉的,抽签应该让我们抽的。现在老房子被拆的这么破了,应该给我修回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的义集建(1992)第44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是时间为1992年,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虽然原告以撤销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提起了行政复议,但并不能因此再次取得诉权,使已经超过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再由法院对其进行实体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跃生的起诉。陈跃生上诉称:一、在1990年-1992年全国统一办理房屋登记工作中,义乌市人民政府采纳上溪镇上山村民委员会虚构的房屋产权证明,给并不存在的陈希生颁发了义集建(1992)第44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并不知道义乌市人民政府错误的把陈希忠所有的证号为106204的土地房产证重复登记在陈希生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之规定,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陈希生土地登记表中陈希生的身份证号码与陈熙生的号码不一样,上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陈希生与陈熙生系同一人,完全是虚构的证明,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三、上诉人提交了由义乌市国土局档案室提供的陈希生义集建(1992)第44107号和陈跃生义集建(1992)第44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整个土地登记时的程序资料。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土地登记资料,但与上诉人提交的资料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中地籍调查表第03、04页内容有涂改重制迹象。上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纯属虚构。陈希忠有二个儿子,陈熙生和陈跃生,假如陈希生与陈熙生是同一人,陈希忠不可能把房产给陈熙生一个人,且办理土地登记时也没有陈希忠的授权证明。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给并不存在的陈希生颁发义集建(1992)第44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违法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金华市人民政府[2015]金政复字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义集建(1992)第44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义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的义集建(1992)第44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时间为1992年,至今已超过二十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第三人陈希生所有与使用,尽管户籍登记是陈熙生,但陈希生与陈熙生系同一人,可从涉案土地的房屋的电表户主为陈希生,而该房屋所在宗地正是涉案地块。因此,非上诉状中陈述的陈希生不存在。同时,陈希生实际管业、居住至今,被答辩人对此从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金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审查并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26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12月1日分别向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陈熙生寄送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申请材料副本。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对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职责。二、答辩人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1.答辩人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召开了调解会。2015年12月9日,答辩人收到了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进入审理程序后,答辩人根据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答复材料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鉴于该案案情较为复杂,为详细了解案件事实,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答辩人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陈熙生参加了调解会。2.答辩人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2016年1月25日,答辩人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2015]金政复字第104号),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向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和陈熙生寄送了该通知书。三、答辩人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答辩人在认真审查案件材料的基础上,结合调解会中查明的事实,认为第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而房屋拆迁协议系陈熙生与上溪镇政府签订,不属于答辩人的受理范围,遂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第二被上诉人作出义集建(1992)第44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拆迁协议的复议请求,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及陈熙生。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定合法,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熙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答辩称没有意见发表。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陈跃生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义集建(1992)第44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发生于1992年,至今已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跃生起诉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陈跃生虽然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期限”的上诉理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陈跃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无须再对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金政复字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和金华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均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之规定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