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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5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与刘华、苏振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刘华,苏振中,谈久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886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蒋王镇红旗大街192号。负责人:陈志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经松,公司职员。被告刘华。被告苏振中。被告谈久全。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蒋王支行)与被告刘华、苏振中、谈久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蒋王支行委托代理人经松、被告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振中、谈久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蒋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华立即归还农商行蒋王支行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按年利率9.95%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5%的1.5倍计算;利息总额扣减28.29元);2.苏振中、谈久全对刘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农商行蒋王支行与刘华、苏振中、谈久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刘华向原告借款24万元,苏振中、谈久全为刘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商行蒋王支行按约发放借款24万元,但刘华未能按约给付借款利息,且未在借款届清偿期后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商行蒋王支行多次催要未果。刘华辩称,借款属实,对农商行蒋王支行主张的本息无异议。苏振中、谈久全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商行蒋王支行举证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刘华对此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农商行蒋王支行所主张以下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月26日,农商行蒋王支行与刘华、苏振中、谈久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刘华向农商行蒋王支行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固定年利率9.9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百分之壹佰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苏振中、谈久全为刘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农商行蒋王支行按约向刘华发放借款24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5%。刘华按约归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农商行蒋王支行于2016年6月20日自动扣款28.29元。本院认为,农商行蒋王支行与刘华、苏振中、谈久全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商行蒋王支行按约向刘华发放借款24万元,刘华未能按约给付借款利息,且未在借款届清偿期后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苏振中、谈久全为刘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农商行蒋王支行要求刘华给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苏振中、谈久全对刘华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苏振中、谈久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给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按年利率9.95%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5%的1.5倍计算;利息总额扣减28.29元);二、被告苏振中、谈久全对被告刘华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振中、谈久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被告刘华、苏振中、谈久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露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