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贵房、段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房,段占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房,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占飞,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贵房因与被上诉人段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贵房,被上诉人段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赛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贵房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建设路长青街口处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洛公交证字【2015】第2015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时间、地点,段占飞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电动三轮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遇李贵房驾驶电动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前部与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贵房、段占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占飞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19天,诊断证明书载明:开放性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左侧第一跖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2人。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鑫正司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6~86天(95~105天19天),该院酌定81天。2010年10月25日,涧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段占飞、李晨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婚生子段怡融,离婚后由段占飞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付一半。另查明:原告段占飞父亲段社生,1956年8月21日出生。母亲侯兰兰,1957年5月24日出生,女儿段怡融2009年11月26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段占飞称其父亲段社生、母亲侯兰兰共有三个子女,侯兰兰无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被告李贵房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该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0361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0864元÷365天×330天(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3月22日)天=27904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0864元÷365天×19天×2人=3213元;出院以后:30684元÷365天×81天=68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5、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10%×20年=51152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18岁6岁)×10%÷2=10290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7787元/年×20×10%÷3=525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9、交通费190元。10、辅助器具费11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337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段占飞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电动三轮车与李贵房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前部与电动车后部接触,造成段占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但是段占飞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电动三轮车与李贵房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双方均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段占飞承担60%的责任,李贵房承担40%的责任较妥。关于医药费中,原告出具的渑池县洪阳镇吴庄村卫生所出具的2430元的《证明条》和洛阳开心人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丽川路店出具的198元的发票,该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系邮政工作人员,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考虑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占飞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5350(163377×40%)元。二、驳回原告段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段占飞承担2140元,被告李贵房承担1428元。宣判后,上诉人李贵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证据不足,判决明显不公。1、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从上诉人的后边直接撞住上诉人所骑的两轮电动车后边所致,而且两车行驶方向相同。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其主张不能成立。2、上诉人骑两轮电动车正常向前行驶,没有左拐或右拐及超车现象,只能注意前方和两个侧前方,不可能去注意后面的车辆,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拐弯或超车并线。3、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违法或过错,上诉人没有违法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一审的判决极为不公,向社会传递了一个非常危险的信号,即:只要是后车撞住前车的后边,前车就应当承担40%赔偿责任。交通秩序将会更加混乱。公民的合法权益将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段占飞答辩称,一、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直强调上诉人是正常向前行驶,没有左拐或右拐及超车现象,但是从上诉人在交警队的陈述可知: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与答辩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答辩人的电动三轮车前方先于上诉人电动车后挡泥板接触,后又与其电动车后轮右侧接触。假如上诉人所称属实,那么根据交警队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与答辩人都是同向行驶,怎么可能会造成上诉人电动车后轮右侧受损?可见,上诉人称其是正常向前行驶,没有左拐或右拐及超车现象是不属实的。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是在故意回避其右转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2、2015年6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证字【2015】第2015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显示:事故发生地点在建设路长青街口,答辩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遇上诉人李贵房驾驶电动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答辩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对本次事故划分责任,但是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时的描述及上诉人车辆受损的部位可知,是上诉人李贵房在答辩人左侧行驶,如果不是上诉人在行驶至建设路长青街口处突然超车右拐,那么根本不会造成答辩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答辩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3、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况下,没有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80%赔偿责任,而是认定为40%的赔偿责任,明显是在偏袒上诉人,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其不公,是不属实的。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人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没有提起上诉,但是却没有想到上诉人在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明显是在推卸责任,拖延时间,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段占飞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电动三轮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处,遇李贵房驾驶电动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处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前部与电动车后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李贵房、段占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李贵房认为其没有违法且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段占飞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李贵房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双方均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段占飞承担60%责任,李贵房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李贵房亦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上诉人李贵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蔡美丽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