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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6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荣阳与被告王宁浩、王维刚、张宇乐、张宇航、张云军、闫康康、闫捞捞、加秀秀、薛永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阳,王宁浩,张宇乐,张宇航,闫康康,加秀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066号原告高荣阳。法定代理人张巧飞。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王宁浩。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维刚。被告张宇乐。被告张宇航。被告张宇乐、张宇航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云军(又名张和平)。被告闫康康。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闫捞捞。被告加秀秀。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薛永琴。原告高荣阳与被告王宁浩、王维刚、张宇乐、张宇航、张云军、闫康康、闫捞捞、加秀秀、薛永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阳的法定代理人张巧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与被告王宁浩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维刚、被告张宇乐、张宇航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云军、被告闫康康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闫捞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加秀秀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薛永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阳诉称:2016年5月6日,原告与其朋友在城墙上玩耍,被告王宁浩、张宇乐、张宇航、闫康康、加秀秀等人过来向原告要烟抽原告未给,双方即发生冲突,被告王宁浩、张宇乐、张宇航、闫康康、加秀秀共同殴打原告,后被告王宁浩将原告高荣阳推下城墙,并搬起砖头扔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高荣阳随即被家人送往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经门诊检查显示腰椎第三椎体轻度后移,并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综合症;(2)躯体多处组织损伤;(3)下颌、口腔内皮肤裂伤术后。事情发生后,原告高荣阳的母亲张巧飞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报警,榆阳分局鼓楼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并调查取证,还组织了双方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王宁浩、张宇乐、张宇航、闫康康、加秀秀侵犯到了其身体权、健康权,并造成了实际损失,五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鉴于五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维刚、张云军、闫捞捞和薛永琴承担责任。为此,原告高荣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九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094元、补课费1859元(参照误工费标准)、护理费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食宿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972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原告高荣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五支,共同用于证明原告高荣阳因此次侵权行为受伤,并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094元的事实。第二组、榆阳区雨的快餐店票据三张,用于证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食宿费1600元的事实。第三组、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派出所卷宗档案一份,用于证明五被告侵权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王宁浩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维刚辩称:被告王宁浩等人向原告等人索要抽烟属实,原告说自己不拿烟着,后原告的同学有七八人把五被告堵住,且把张宇乐的衣服给撕破,后其他四被告都跑了,只剩王宁浩一人,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告王宁浩在挣脱跑的时候不小心把高荣阳从城墙上推下去了。后原告高荣阳立即起身跑回家把母亲张巧飞喊来,张巧飞殴打了被告王宁浩头部。事后,高荣阳喊人来把被告王宁浩胳膊处用钢管打了一下,经拍片不很严重,就没有治疗。经过派出所处理,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故没有处理。被告王宁浩、王维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宇乐、张宇航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云军辩称:同被告王维刚所述一致。但被告张宇乐、张宇航没有与原告高荣阳有过接触,不存在打架事实。被告张宇乐、张宇航、张云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闫康康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闫捞捞辩称理由同被告张云军一致。被告闫康康、闫捞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宁浩、王维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知道真假,故不予质证,住院事实认可,但是花费医疗费过高及住院天数过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宇乐、张宇航、张云军、闫康康、闫捞捞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医疗部门制作,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诊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榆阳区雨的快餐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食宿费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且被告也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6日,原告高荣阳与其朋友在城墙上玩耍,被告王宁浩、张宇乐、张宇航、闫康康、加秀秀过来向原告等人要烟抽,原告等人未给,双方即发生冲突,后被告王宁浩将原告高荣阳推下城墙,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高荣阳随即被家人送往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综合症;(2)躯体多处组织损伤;(3)下颌、口腔内皮肤裂伤术后。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8094元。事情发生后,原告高荣阳的母亲张巧飞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报警,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鼓楼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并调查取证,还曾组织了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调解未果,故原告高荣阳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因被告王宁浩、张宇乐、张宇航、闫康康、加秀秀因向原告等人要烟抽而发生纠纷,后被告王宁浩将原告推下城墙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王宁浩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赔偿给原告受伤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宇乐、张宇航、闫康康、加秀秀在本事件的起因上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被告王宁浩、张宇乐、张宇航、闫康康、加秀秀均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王宁浩、张宇乐、张宇航、闫康康、加秀秀本案所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分别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维刚、张云军、闫捞捞和薛永琴承担。原告高荣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94元,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0284元。对于原告请求参照误工费的补课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未成年人无误工损失,补课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上的依据,营养费的请求也无医嘱支持,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荣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94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028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维刚赔偿原告高荣阳人民币6284元,由被告张云军赔偿原告高荣阳上述费用2000元,由被告闫捞捞赔偿原告高荣阳上述费用1000元,由被告薛永琴赔偿原告高荣阳上述费用1000元。二、驳回原告高荣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高荣阳负担10元,由被告王维刚负担60元,被告张云军负担20元,被告闫捞捞负担10元,被告薛永琴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