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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马玉静与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静,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766号原告:马玉静,女,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计一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男,汉族,1966年8月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静诉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晓丽(主审)、人民陪审员孟德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静,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亮、李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静诉称,2010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时代明城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胡台新城胡台中学对过,”时代明城”14号楼162号住宅,建筑面积52.95平方米,单价为3120元/平方米,总价为16520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交付首付款4万余元(30%),但被告并未按该协议约定的2012年12月30日交房,故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同意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给原告按原协议单价每米降1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月4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款,之后,原告同意确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14日交房前,原告一次性补足了原协议约定的房款总额共计为165204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房,但并未提供正式合同及发票。收房后,原告得知面积经测量不是原协议约定的52.95平方米,而是50.74平方米,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面积差价款,另外按补充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房补贴及100元每平米降价款,但被告始终不给予原告以上款项并以不签合同,不开发票为威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6895.20元,购房单价款5074元、一次性住房补贴5600元,为原告出具购房大发票、入住通知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合泰公司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时代明城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充分说明原告是在充分了解的前提下,自愿认购的房屋,并签订的协议。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应该视为原告放弃协议中规定的所有权益,因此,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权益。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时代明城认购协议书中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单独书写放弃了房屋差价款的权利。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认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在签订正式的合同之前是有效的,如果签订正式合同后,认购协议和补充协议将作废。针对原告的补充协议,原告签订时间是2012年,放弃声明是2015年。所以补充协议里的差价款应该是2015年11月4日,所以,原告应放弃。另外,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补充协议的终止时间,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时。所以,说原告主张补充协议的补贴及返还房屋的单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双方已经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公司已多次向原告说明,在税务报税系统完善后尽快给原告开具法发票,产权证也正在努力办理中。所以,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原告马玉静与被告合泰公司签订《时代明城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时代明城14号楼162号住宅,单价3120元,建筑面积52.95平方米。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正式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同意按原告购房原协议单价每平降100元(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给降),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每月400元标准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住房补贴。2013年11月14日,原告马玉静向被告合泰公司交付房款165204元,被告合泰公司为其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2013年12月31日,原告入住案涉房屋。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M20142507126),房屋坐落为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五街94号第14幢16单元2号房。该合同载明:”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房屋坐落为: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五街94号第14幢16单元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50.74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3255.89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另查明,被告合泰公司庭审中提供《时代明城认购协议》一份,该协议书下方由原告马玉静手写”本人自动放弃面积差额的追讨权利,马玉静,2015年11月4日”。再查明,2016年6月1日,新民市房产管理处出具材料一份,写明”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五街94号第14幢162号房,备案人为马玉静。该幢房产未办理初始登记证明,暂不能办理房证。”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时代明城认购协议、补充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代明城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本案中,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双方在购买过程中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住房补贴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此有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开具入住通知书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为其开具案涉房屋的入住通知单,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房屋面积差价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面积差额的追讨权利,且被告也不同意给付面积差价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购房单价款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单价每平降100元,但在随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又就商品房单价等事项达成新的合意,所以,就案涉商品房单价应以形成时间在后《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房证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证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房屋具备办证房证的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均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1月4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开具购房正式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开发商开具购房正式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马玉静一次性住房补贴款5600元;二、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马玉静开具位于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五街94号第14幢16单元2号房的《入住通知单》一份;三、驳回原告马玉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丽人民陪审员  孟德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滨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